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萍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李麗鳳 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徐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02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雅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麗鳳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更將告訴人之眼鏡徒手扯下,致使該眼鏡鏡腳扭曲,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參以被告雖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等量齊觀;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行為人置之不論,而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公正對應,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雖具有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之社會機能,惟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別,否則國家將形同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喪失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再者,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故若犯罪人已真摯道歉或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或其親屬之宥恕,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既有平息,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即大幅降低。承此,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表示願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01頁),其後更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大家之上下樓鄰居,大家有什麼事都可以好好溝通,好好講,希望這件事可以這樣就好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01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僅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既已藉其前揭真摯道歉及願意賠償等舉止彰顯其彌補告訴人之意願,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當應相應減低;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現年15歲之子女,現居住於自宅,父親已逝去,母親則與其胞兄同住,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受刑人感染犯罪惡習,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法定刑原為「3│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以修正前││277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較有利於││第1項│、拘役或1千元│下罰金│被告│││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被告徐雅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OO
樓之1居○○市○○區○○路0段000號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萍與李麗鳳分別居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OO樓及OO樓,雙方為樓上、樓下之鄰居,素有糾紛,徐雅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在上開大樓1樓之樓梯間遇見李麗鳳,雙方一言不合,徐雅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李麗鳳,致李麗鳳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將李麗鳳之眼鏡扯下而摔落在地,使眼鏡之鏡腳扭曲,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鳳。
二、案經李麗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雅萍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鄧文正 於偵查中經具│證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大│││結之證述│樓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且││││事後陪同告訴人在該處附近││││拾獲已壞掉之眼鏡,告訴人││││表示有受傷,證人便建議告││││訴人就醫之事實。│├──┼───────────┼────────────┤│4│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5│扣案之眼鏡及其照片2張│告訴人之眼鏡鏡腳已扭曲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下不知道 項鍊 有被取走,是晚上洗澡時發現脖子附近有傷痕,才想到項鍊不見了,項鍊是否遭被告取走,還是掉了,我無法確定等語,是被告有無取走告訴人之項鍊,殊堪存疑。又證人鄧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未注意到告訴人原本是否有戴項鍊,當天只有在樓梯間找到眼鏡等語,而未能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確有佩戴項鍊,更未指證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項鍊之舉動,實難單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項鍊之行為,自不得率以刑法強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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