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中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9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詳細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觀諸被告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然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參諸被告犯後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有108年9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惟考量被告既以其前揭誠摯道歉徵表其對刑法規範效力之認同,以刑罰事後確認刑法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相應向下調整之;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家境勉持,離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泰國旅行團領隊,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雙親離異,然其等均有獨立經濟來源且身體狀況均尚可,目前與女友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1萬元房屋租金,且未負擔任何債務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判處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1頁),顯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肢體拉扯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被告願支付甲○○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甲○○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4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拉扯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觀諸被告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然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參諸被告犯後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有10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9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惟考量被告既以其前揭誠摯道歉徵表其對刑法規範效力之認同,以刑罰事後確認刑法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相應向下調整之;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家境勉持,離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泰國旅行團領隊,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親離異,然其等均有獨立經濟來源且身體狀況均尚可,目前與女友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1萬元房屋租金,且未負擔任何債務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法定刑原為「3│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以修正前││277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較有利於││第1項│、拘役或1千元│下罰金│被告│││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4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後述行為時仍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離婚)。緣乙○○於107年7月20日再次遭甲○○發現其手機內有與其他女子傳送曖昧簡訊之內容,經乙○○解釋只是「打嘴炮」云云而得不到甲○○之信任,2人關係越形惡化,已開始商談協議離婚事宜。乙○○於次日(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彼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因欲向甲○○借用當時由彼2人共同使用而登記於 張家維 (為甲○○胞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俾將自己私人物品搬離該址,惟遭甲○○所拒,乙○○因認伊有也繳納該車部分貸款,且2人共同經營網拍生意,雖然家中生活費用約定由甲○○管理,但伊也有部分金錢使用權,適當日身無分文,為當日欲回宜蘭家中應支付之交通及生活費用,一氣之下乃逕行取走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200元【涉嫌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怒不可遏,除喝斥其不准拿走之外,並阻擋於門口不讓乙○○離去,乙○○不願就範乃告以「我是男生,你是女生,我一定拉得開你,給你10秒鐘考慮」等語,惟甲○○仍堅持站在門口欲取回前開金額,乙○○可以預見於拉扯甲○○俾離去該址的過程中,若因甲○○不願讓步,因2人力量比例懸殊,甲○○恐因拉扯而受傷,惟仍不違背其本意,用力拉扯甲○○離開大門,惟因甲○○仍不願離去,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5,200元一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惟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只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多處,顯係2人於較長時間之肢體拉扯互動,乃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所造成,被告對此自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核其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是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取得5,200元之行為,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為之,且於告訴人不准渠離去而欲索回該筆款項之際,另起防護贓物之意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因認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問:你上次寄給我們的資料關於8,800元的匯款是匯到告訴人還是車貸貸款公司的帳戶?【提示卷附資料】是車貸貸款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因為告訴人信用破產,所以是我們共用我名下中國信託的0000000000000000帳戶,我是用台新銀行敦化北路分行匯8,800元,告訴人負責管理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但是帳戶內的錢是我們兩個人的錢,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是我管理的,如果我有需要用錢,告訴人會將錢從中信銀的帳戶匯到台新銀行或郵局帳戶中,讓我提出來使用。我們的錢並沒有分你我,因為我們一起做網拍,本案中,當時告訴人弟弟名下的車子不讓我開,所以我才從告訴人皮夾中拿走5200元,因為我要搬家,我需要錢,當時我要跟她分居,因為我身上的錢都在她那,所以這是我們共有的錢,該車原來是她買來送我的,是106年04月21日我生日告訴人買來送我的,她說花了10萬元買的,後來的貸款大約是50萬元還沒繳,打算用我們共同網拍的賺的錢去付,當時是她為了給我驚喜,所以用她弟弟的名字買,後來沒有轉給我的名字是因為貸款必須全部繳清才能過戶。(問:你的意思是你拿這筆5,200元,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於107年7月21日案發當天下午5點14分跟告訴人用LINE對話時,說5,200元還你,表示你案發時不應該拿走5,200元?【提示告證1】不是,我有跟她有這個對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不對的,因為我應該經過她同意才拿5,200元。我覺得我理虧,所以當天約下午5-6點將5,200元用小盒子裝,放在民權二路五段29號4樓客廳的桌子上,但是告訴人沒有拿,這是我又再回去該處要將該屋退租給房東時,發現還在桌上,這是7月23日的事情,後來到了7月25日,我就將這筆5200元連同其他的租金和違約金一起付給房東,我們在那租了約8個月,當時我跟她還是夫妻關係,而且跟他經營網拍業務,所以所有的收入都匯匯到中國信託帳戶,收入都是告訴人在管理支配使用,但這其實是我們兩個共同賺的錢,我是負責包貨和載貨以及對帳,我有需要用錢的時候,會開口跟她要,她就會匯到我台新銀或郵局的帳戶,或是拿現金給我,案發時,我身上剛好都沒錢,她又不給我用車,但是那台車應該是屬於我的,我一氣之下,就拿走她皮包中的5,200元,否則我當時就沒有錢使用,如果我可以開車的話,至少我可以把車開回宜蘭的家再另外跟家裡的人借。所以我的意思是她雖然管理我的錢,但也應該給我使用。因為我們是一起合作網拍,她沒有給我薪水,所以這些收入我也有權利使用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告訴人自承:被告乙○○有付107年7月車貸的錢。(問:你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一起做網拍?)後期,也就是我們離婚前半年至8個月左右,被告才加入,結婚之前都是我自己做,我們結婚快兩年。(問:你跟被告是否有共用一個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帳戶裡面的錢算是你們兩個共有的?)是,是我們賺網拍的錢,該帳戶是乙○○的名字,但我有跟他講先借我用這個戶頭,這大概是我們結婚沒多久發生的事,我們是105年10月15日結婚,大概是105年11月到12月之間跟他借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專門做網拍的,包含收入和支出,都是用這個帳戶。(問: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是他自己管理使用的嗎?)對。(問:如果被告有需要用錢時,你會把錢從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匯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或者他的郵局帳戶中嗎?)因為我是負責扛家計的,所以如果他要用錢的話,我會給他,但他有時候要用錢的話,他會用網銀轉帳,他可以自己操作。他需要用錢時,會用中國商銀的網路銀行把錢轉到他自己的台新銀行或是郵局帳戶中,這都是他自己辦理的,我沒辦法幫他做,因為是他的帳戶也綁定他的手機。如果我要用錢的話,就是用他名下的提款卡,他有需要用錢的話,就是用網路銀行的手機去轉帳。(問:這是你們二人的約定?)不太算是約定,因為我只能拿那張卡,至於被告有時用錢時,我不知情。有時候他用完才跟我說。(問:此時你的立場為何?)結婚之後我就知道他沒有錢,所以我就是在家計部分,我也沒有怨言,我覺得OK,因為我在家中是負責扛家計,如果他事後才跟我說他才轉帳的,我也沒什麼意見。關於網拍部分,被告是負責做計劃和回答問題,我是負責拍照、行銷、採購。他有時候會事前跟我說他要轉帳,有時候會是事後才講,事後跟我講時,有時候我覺得沒問題,有時候我會跟他說哪些錢不要用(例如喝酒或打麻將)比較好。被告會說我一個禮拜才放鬆一下(喝酒、唱歌、打麻將),我就跟他說你每周這樣的行為在生活上沒有好好的照顧到我們的婚姻關係。(問:107年7月21日案發當天,你是否不讓被告開你弟弟張家維名下的那輛AUZ-5850號自小客車?)對。(問:該車是否是你在106年4月21日被告生日當天,你買來送給被告的?)不是當天,是前幾天,也不是真的送他,因為是買我弟弟的名字。我認為是夫妻一起共用的車,因為我的工作會很常用到車。(問:他跟你共同做網拍之前做什麼工作?)他在他姑姑 鄭秀滿 開的公司上班,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外銷的不織布。(問:他當時月薪多少?)2萬8,000元。(問:他的月薪也是提供家用,還是拿去哪裡用?)有拿來提供日常家用的生活用品等語大致相符。是本案堪認被告亦曾繳納過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同居共財狀態,彼2人共同經營網拍前,被告賺錢之薪資收入有提供家用,於共同經營網拍後,雖主要由告訴人持理家計,惟彼等收入所得亦同供家庭生活使用,是被告於案發時因認告訴人不借渠使用張家維名下汽車,一氣之下方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200元暫供交通費等權宜使用,因案發時彼等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堪認被告所辯其拿走該筆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的主觀犯意等語尚可採信,是本案既不構成搶奪罪,自無該當告訴意旨所稱準強盜罪之虞。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