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承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朴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其女友 林佩蓁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3月7日16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先質問乙○○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並隨即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額頭鈍傷及右臉頰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柺杖鎖砸毀店內之玻璃落地門1座、冷凍玻璃展示櫃(3門)1台、冷藏玻璃展示櫃(1門)1台、桌上型電腦1台、食材1批及展示櫃玻璃等物,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柺杖鎖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分別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傷害、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爰另以簡易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