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紅選任辯護人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美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美紅(起訴書誤載為 孫美虹 )於民國95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為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業務員, 吳國昌 為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變更登記為負責人), 張欽堯 為中信昌公司顧問及孫美紅之業務主管(吳國昌、張欽堯涉犯銀行法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3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曾俊瑋 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總及臺中分公司負責人(現正通緝中),其等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孫美紅另具刑法第16條可避免之情,詳後述),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決策規劃如附表所示「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嘉義、金門土地開發投資案」、「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案」等投資方案,對外約定每年給付年利率12%(99年8月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於95年
9月起至103年1月間,分別由張欽堯、孫美紅(以「 孫乃涵 」名義)等業務人員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招攬如附件一所示投資人,經投資人簽訂契約並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中信昌公司因此共計收受款項新臺幣(下同)24億1,670萬7,750元(孫美紅所經手招攬之投資人及款項另如附件二所示),孫美紅並因此取得佣金505萬7,300元。
二、案經投資人 何綺華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孫美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中信昌公司擔任業務,並有招攬含何綺華在內之部分投資人投資如附表所示項目,然附件二所示部分客戶並非由伊招攬,所示總金額扣除到期續約、到期還本等重複計算項目,應僅有9,386萬5,000元,伊亦僅有收取以投資金額0.1%至
3%計算之佣金,且中信昌公司就各該投資方案均有由律師鑑證云云。經查:
㈠中信昌公司於94年3月間由吳國昌籌設並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曾俊瑋為新竹分公司副總及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張欽堯為公司顧問及業務主管,被告於95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為張欽堯下屬之業務員;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亦於94年
3月間由吳國昌籌設並任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由曾俊瑋任名義負責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分別決策如附表所示「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嘉義、金門土地開發投資案」、「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案」等投資方案,於95年9月起至103年1月間,分別由張欽堯、被告(以「孫乃涵」名義)等業務人員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招攬如附件一所示投資人,經投資人簽訂契約並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曾俊瑋、中信昌公司、吳國昌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093030***764號、016568****8626號、曾俊瑋之元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方式繳納投資款,收受款項達24億1,670萬7,750元,而各該投資人所簽訂之契約如附件一所示由 江東原 、 葉大慧 、 魏君婷 律師鑑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張欽堯、曾俊瑋、吳國昌及投資人何綺華、 張純忠 、 蘇寶貴 、 陳美慧 、 魯嫻慧 、 查美均 、 王子千 、 張晁烽 、 莫益南 、 王承煬 、何清松、 徐靜戈 、 陳秋華 、 陳麗如 、 薛肇興 、 鄭喬方 、 呂宛蓁 、 石恆恕 、 呂學斌 、 彭美玉 、 葉雪雲 證述確有依如附表所示方案投資如附件一所示之項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證據一至四卷〈下稱調卷一〉第2至9、10至15、17至19、40至41、76至
77、312至313、364至365、369、387至388、396、
399、402、413、414、416、418、420、422、424、425至426、427、447至448、449至450、451至
4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下稱偵3522卷〉一第139至142、143至145頁、卷二第181至182、
185至186頁),且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書證及露營車權利卡、買賣契約書、股票認購單、投資明細表、續約明細表、投資人統計表、中信昌公司臺北辦公室座位表、廣告及宣傳資料、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取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126、183至204頁、勘驗筆錄附件卷〈下稱前案勘驗卷〉第72至77、78至159、160至172、194、208至209、215至216、219、221、238、241至242、252頁、調查局證據六至七卷第35至42頁、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至
153、154至195、196至307頁)。而吳國昌、張欽堯涉犯銀行法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等律師則均經該案法院職權告發涉有幫助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罪嫌,亦有該案判決可稽。㈡中信昌公司對外與投資人簽定「買賣契約」,再由固揚公司
與投資人簽定「租賃契約」,形式上為「售後租回」或「以租代售」之外觀,實際上乃係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紅利、報酬:
⒈就附表所示「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按露營車係動產
,並無切割持分處分可言,然中信昌公司將一輛價值125萬元露營車虛擬區分為十個單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形成共有關係,且各該「買受人」出資後,再由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承租,而每月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給付1%之租金,「買受人」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款項每年給付各「買受人」12%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故形式上雖稱為「買賣」,然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實質上係屬以年息12%(後減至
9.6%)吸收資金之行為。且依中信昌公司所有之車輛數及投資人購買單位數觀之,顯有就同一標的多次販賣之行為,此有卷附之露營車權利卡中,卡號MD560A,58A68-BT392即有20張,MD560A,06A18-LD009亦有14張等情可證,被告吳國昌亦供承確有超賣之情事,並供稱「不超賣我就沒有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第8頁反面),益徵上開手法目的係在吸收資金而非為移轉露營車所有權予各「買受人」,堪認所稱露營車買賣及租賃之形式,並非真實,僅屬吸收資金之方式。
⒉就附表所示「嘉義、金門土地開發投資案」部分:按不動產
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須以書面為要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而中信昌公司與各「買受人」所訂立契約,除僅係買賣之預約而非實際買賣合約外,且未經辦理移轉登記而未生效,「買受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各「買受人」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
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買受人」之款項後每年給付其12%之利息,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故形式上雖稱為「買賣」,實質上亦屬以年息12%(後減至9.6%)吸收資金之行為。
⒊就附表所示「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案」部分:中信昌公司形
式上固係出售其股份予各「買受人」,然各「買受人」可按月每1仟股可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除與公司法所定公司需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符外,中信昌公司並與「買受人」約定如公司於2年到期時順利上市櫃,尚可解約退回全額投資款,堪認其所為亦非單純之股份買賣,亦屬吸收資金之行為。
㈢中信昌公司所支付之「租金」、「股息」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
⒈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之規定,係考量有地
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民間利息雖或有至二分利甚至三分利者,惟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故是否構成該條所定「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週年利率介於8%至10%〉、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週年利率為30%〉、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週年利率約在6至32%〉、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週年利率介於8.3%至18%〉、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週年利率為7.2%至24%〉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98年至102年之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1.445%之間,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而中信昌公司就附表所示投資方案與各「買家」(即投資人)之約定,每年即有15%、12%、9.6%不等之報酬,於一定期間後尚得以買回之名義返還原本,相較於上開金融市場存款利率,該紅利、利息、股息已與本金具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又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因
涉及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亦可作為衡量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之酌量依據。中信昌公司自95年8月至102年8月遭查獲間,投資人數、金額陸續增加,除臺北總公司外,在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各地設有分公司,已具相當之規模,且附件一所列投資人之投資比數共計達2,607筆,投資金額即中信昌公司吸收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4億1,670萬餘元,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其所為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另中信昌公司除被告、張欽堯外,尚有 柯敏昌 、 邱翠鈿 、 王晨驊 等業務人員數十人,有中信昌公司臺北辦公室座位表可稽(參前案勘驗卷第169頁),且領取固定比例額之佣金,亦據證人張欽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中信昌公司除按年付息予會員外,同時需結算其支付業務及內部組織成員業績獎金,要非純以公司本業收入支應,復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對外吸收資金,亦可佐證上揭利息或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⒊從而,中信昌公司就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依投入
金額領取相當於每年9.6%至15%之年息,所給付之利率相較於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可認定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租金或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固辯稱:附件二所示編號6 吳淑珍 、編號9 林金鳳 、編
號10 林陳素 、編號15 張采筠 、編號26 張秀雲 、編號31 王秀文 、編號34 陳立容 、編號35 劉美芳 、編號49 張畢莉 、編號50卓至光(下稱吳淑珍等10人)均非伊之客戶,僅係掛名於伊名下,且附件二中有多筆合約係經客戶到期續約、到期還本、到期轉換為他種標的或已解約還本,所示投資款項應屬重複計算而應扣除云云。惟查:
⒈如附件二所示吳淑珍等10人所簽訂之契約,其上均據被告於
「經辦人」欄位簽名,有附件二所示各該書證可稽,並據證人張欽堯到庭證稱:投資人之投資事宜及佣金領取,均由其合約上所載「經辦人」負責,因佣金對何人發放係以合約上記載為準,而業務除佣金外別無其他薪資,故一般業務人員不會將自己之客戶以他人名義為經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難認吳淑珍等10人非屬被告所招攬之客戶。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
得(嗣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行為人違法吸金規模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加重刑罰,且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則計算該規定之數額自無扣除上開費用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顯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固據前揭情詞,以附件二所示吸收資金之總額應扣除客戶到期續約、還本、轉換之款項,惟計算中信昌公司因被告所招攬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時,無須扣除已返還於被害人之本金,已如前述,而各投資人續約或轉換標的所為支出,固係源於前一合約到期時所贖回之款項,然亦屬投資人本得自我支配之資金,就中信昌公司而言仍係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方式所吸收之款項,亦無扣除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堪認中信昌公司所收取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總額均為被告招攬所得。
㈤綜上所述,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身分決策規
劃投資方案,並由被告及張欽堯等業務人員以如附表所示「售後租回」、「以租代售」、「購買股份」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如附件一所示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及報酬,中信昌公司共計收受24億1,670萬7,750元(被告所招攬如附件二部分共計收受1億3,976萬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故此所謂「其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並不及於未實際從事上開行為之其他公司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中信昌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其由負責人吳國昌、業務人員張欽堯及被告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案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及報酬,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吳國昌,並與含被告在內其餘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中信昌公司人員,論以共同正犯,且中信昌公司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僅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與吳國昌、張欽堯等中信昌公司人員就所為上開非法吸金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中信昌公司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如附件二所示多次招攬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檢察官固未就其招攬告訴人何綺華投資以外之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乃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此等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融資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中信昌公司原以進口、打造露營車車體,出售或租賃予各地渡假村為本業,之後購買觀光景點土地,籌設建飯店拓展公司業務,然期間卻向不特定人宣傳露營車、土地持分投資專案、觀光飯店遠景,以「售後租回」、「以租代售」等形式外觀,將露營車、土地等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切割處分,以利對外吸收投資,實際上露營車、土地等資產仍由公司支配利用,最後無其他商品可供「租售」,尚以釋股方式對外募集資金,手法均是以年息9.6%至12%不等、保證固定配息、報酬及期滿返還本金之保證獲利方式為誘引,僅係以當時看好的觀光產業包裝作為投資標的,目的是藉以吸收大量資金,本質上自屬吸金行為至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故對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一情,當有所認知。另中信昌公司尚提供業務員「教戰守則」、「電訪稿」、「中信昌露營車Q&A」等資料,用以教導業務員以同化立場、解決問題、激勵、CLOSE、封口等步驟話術誘引對方出資,並針對受訪人可能質疑設題擬答(參前案勘驗卷第178至193、195至201頁),其中載有「Q1、公司會不會倒?(是不是騙人的?是不是吸金?)」、「Q11、我的家人有過投資別家被套牢,而且我聽說過很多人都有被害的怨言」」、「Q7:那麼好的公司為何不貸款自己賺就好?」等設問,並有回答範本:「…中信昌公司在合法登記經營,你在經濟部網站都可以查到公司相關資料,更有知名江東原律師為公司見證,所以合法性無庸置疑。每位客戶我們都會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是由二家公司擔保你,…」、「…很多非法公司都設下限多騙局來騙錢,所以選擇一個合法又有獲利的管道更為重要了。中信昌公司創立於2003年,研發一年多時間,獨立完成自製RV露營車製造生產技術,並取得交通部第一張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合法上路。目前合作渡假村業者有墾丁石牛溪農場及台東小熊農場,陸續增加中。…這是一種成功模式的COPY,讓你更沒風險負擔。你所加盟12萬元,其三年獲利高達58%,每月領租金1%,合約到期加盟金退還,是一項既沒風險又穩定保本的一項事業」、「二、針對合法性部分:…公司合法登記無庸置疑。這些是世貿旅展、漁人碼頭、公益活動、中天新聞、工商時報報導,我們所經營的景點都有詳細的介紹…合約書都是經過律師見證及二家公司共同擔保你一個人,它的合法性保障性更是周全。」、就公司而言我們當然也可以自己賺,但平均一輛車回收期均在2年左右,我們預計目的在全台設置2千台露營車,而公司也已有4千坪地開設自己的RV渡假棧,而且目前所有人都知道台灣未來以觀光產業最具爆發力,也唯有飯店業為未來十年最優質潛力股。所以公司希望能用更快速度來拓展版圖建立品牌,開放委託經營加盟,乍看之下好像公司利潤被剝削,但長遠而言,公司不僅有更充裕的資金來拓展事業版圖,更可以擁有一群忠心的租定客戶,且3年合約到期後露營車就屬於公司資產,而利用委託經營加盟的合作模式,公司更可在短時間內加快拓展的腳步…若公司辦理車貸:1.須先有牌照15%費用。2.每年須繳牌照稅及做安檢,如此一來成本提高。3.以目前車貸僅能貸6-7成,以全額12
5萬來算…每月本利須繳3.9萬,因此較不划算,若跟加盟商租一部車僅需12%…」等語(參前案勘驗卷第185至190、196頁),可知含被告在內之中信昌公司業務人員於對外行銷開發客戶時,亦知悉其等所保證之定期高利保證還本之報酬比例,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認知,均能立即聯想相關新聞報導批露非法吸金案件,為求對外能自圓其說,乃以統一教材教導並要求業務人員為相同內容之回覆,況如確有此等高獲益利潤,中信昌公司大可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展業務即可,何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含被告在內之中信昌公司人員對於以高利率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日後容或面臨如同鴻源事件最後求償無門之結果,恐有觸法之虞而為法所禁止,均應有所認知。而本案租賃或買賣契約確經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律師鑑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對律師身份及所提供意見之信任,固確有可能使被告誤信該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為合法,然契約上除明訂「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並非明確保證該等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被告亦供稱並未實際看過該等鑑證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被告仍有避免該等違法性誤認之可能,得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中信昌公司加盟投資露營車、金門及嘉義土地
開發觀光飯店、釋股等名義,再以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租金、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巨額積蓄化為灰燼,或因借貸籌資投入致負債累累,迄今民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求償仍無著落,更破壞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已然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間接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
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中信昌公司並無底薪,係依客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其所屬之業務團隊若吸收投資成功,業務員可賺取投資金額之3%作為佣金等語,業據證人吳國昌、張欽堯證述在卷(見調卷一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74至17
5、196至197頁),被告亦供稱:伊收取之佣金額為客戶投資金額之3%,但因何綺華係大客戶,故其部分之佣金額為5%等語(見調卷一第70頁),是以此計算被告就所招攬附件二之投資金額,共計收取佣金519萬7,300元(計算式:何綺華投資金額5,022萬5,000元×5%+其餘投資金額8,953萬5,000元×3%)。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伊均有退佣給各投資人,故除何綺華部分收取3%佣金外,其餘客戶均僅收取0.1至1%佣金云云,並舉證人張欽堯證述及其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4年11月3日各存入7萬元予何綺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2紙為據(參本院卷第257頁),然證人張欽堯僅證稱各業務人員可自由決定退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如其所述辦理退佣及具體退佣金額,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除依上開存款憑證可認確有另給付14萬元予何綺華外,就其所辯確有退佣予各投資人等情,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僅足認其確有之退佣金額為14萬元而予扣除,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佣金額505萬7,300元(計算式:519萬7,300元-14萬元),依上所述,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固以卷附曾俊瑋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2月10日以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伊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款項384萬1,848元、309萬8,964元,扣除被告陳稱向中信昌公司借款200萬元後,就其餘額494萬812元認屬被告就何綺華投資部分所收取之佣金額,然依上開計算,被告就何綺華投資部分所收取之佣金額僅為251萬1,250元(計算式:何綺華投資金額5,022萬5,000元×5%),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6條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名稱│期間│投資方案│標的實際使用情形││││││├─────┼────┼──────────────┼────────┤│「露營車售│95年4月│中信昌公司將其所購置每輛價值│固揚公司未有實際││後租回專案│至99年7│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的拖曳│營業之事實,各該││」│月間│式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露營車亦未實際轉││││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讓予投資人支配使││││」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用,而係由中信昌││││分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如附件一│公司持續出租予各││││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大遊樂區、渡假村││││」、「WU」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及與吳國昌所籌設之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單位可獲取│││││相當於每年12%(按月支給1%│││││即1,250元,一年合計1萬5,00│││││0元)之「租金」報酬(於98年│││││1月促銷期間曾提高至每年15%│││││,於99年8月1日調降為每年│││││9.6%),投資期間3年,期滿│││││得由中信昌公司以原買賣價金「│││││買回」而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得不取回本金繼續按月領取「租│││││金」。││├─────┼────┼──────────────┼────────┤│「嘉義、金│98年至10│中信昌公司將其分別於98年5月│固揚公司未有實際││門土地開發│2年7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營業之事實,各該││投資案」│間○○○鄉○○○段○○○○號等14筆│土地亦未移轉予投││││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資人,仍登記於中││││2,023坪,下稱嘉義土地),於│信昌公司名下,由││││100年6月間以7,400餘萬元購│中信昌公司自行於││││買金門縣金湖新頭段0000-0000│其上興建飯店及為││││等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相關設定地上權、││││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抵押權建築融資等││││),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處分行為,吳國昌││││)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並於100年3月間││││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元「出售」予投資人,投資人分│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設定登記,貸得5,││││(嘉義土地)」、「CHG(金門│000餘萬元。││││土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固揚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單位可獲取│││││相當於每年12%(按月支給1%│││││即1,250元,一年合計1萬5,00│││││0元)之「租金」報酬(於99年│││││8月起調降為每年9.6%),合│││││約簽訂滿3年以上、4年以下得│││││由中信昌公司以原買賣價金「買│││││回」而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中信昌公│101年5│中信昌公司以其股份釋股為名,│││司股份釋股│月至103│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以每股│││案」│年1月間│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S」│││││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投│││││資人每1仟股之股份可以獲得相│││││當於年息12%(按月支給7,800│││││元)之「股息」,合約期間為2│││││年,2年到期如順利上市、櫃,│││││可解約由中信昌公司依原買賣價│││││格全額買回而百分之百退還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