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先於同年12月13日送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768號、90年度豐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分別於91年4月22日、90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早上8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
4鄰14之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甲○○因涉嫌無故侵入 鄧彭春妹 位於○○鄉○○村○○路○○○號之住宅,經鄧彭春妹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房間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查係鄧彭春妹之子 鄧明生 所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檢體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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