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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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於苗栗縣後龍鎮之龍港海邊及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海口
13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注入其身體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先後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
1.94年5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道臺一線與省道臺六線交岔路口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94年11月1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發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3.95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盤查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19日、94年11月10日、95年3月9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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