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9年5月10日起,陸續召集4個合會,自任會首,並邀集自訴人丙○○○○為會員(第1會:89年5月10日起會,預計至91年3月10日止,自訴人以其本人、 方英傑 名義共參加3會;第2會:89年8月28日起會,預計至92年2月28日止,自訴人以其本人、方英傑名義共參加3會;第3會:89年11月5日起會,預計至91年
11月5日止,自訴人以其本人、方英傑名義共參加3會;第
4會:90年1月1日起會,預計至92年4月1日止,自訴人以其本人、 林殷玲 、方英智、方英傑、 方莉莉 名義共參加6會)。詎被告擔任會首之上開合會均於90年12月間無預警停會,致自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之損害。
另自訴人自89年1月6日起,陸續召集5個合會,自任會首,被告參加為會員(第1會:89年1月6日起會,至92年2月21日止,會款2萬元,被告以其本人、 方王春綢 、 方怡霞 名義,共參加7會;第2會:89年3月26日起會,至91年12月26日止,會款2萬元,被告以其本人、方王春綢、方怡霞名義,共參加7會;第3會:90年2月20日起會,預計至93年3月20日止,會款1萬元,被告以其本人、甲○○○、方怡霞名義,共參加7會;第4會:90年10月15日起會,預計至93年1月15日止,會款3萬元,被告以其本人、甲○○○、方怡霞等名義,共參加7會【下稱甲合會】;第5會:90年12月10日起會,預計至94年1月10日止,會款2萬元,被告以其本人、甲○○○名義,共參加4會【下稱乙合會】)。詎被告於91年7月15日,將上開甲、乙2合會之合會金全數標取完畢後,即於同年8月份起,拒絕繳納任何會款,致自訴人受有共計3,158,300元(原載為12,897,800元,業經當庭更正)之損害。被告於其自任會首之4個合會,均於90年12月間無預警止會,其資力已無法負擔債務,仍向自訴人謊稱其在高雄縣嶺口可持續申請開挖砂石,資力絕無問題,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參加渠於90年12月10日起會之乙合會。迨被告參加上開合會後,連同其所參加,由自訴人擔任會首而於90年10月15日起會之甲合會,密集投標而標得合會金。並於9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標得合會金後,即於同年8月份起拒絕繳交全部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89年5月1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90年1月1日、89年1月6日、同年3月26日、90年2月2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合會名單影本、本票影本95紙、票據交換所函、國稅局函暨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高雄縣政府94年2月3日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召集合會並止會,並參加自訴人邀集之甲、乙2合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0年12月間確實有申請擴大砂石開採,當時財力並無問題。嗣因擴大申請砂石案未經許可,經濟生變,遂標取合會金以支付利息,並未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證人 張簡貴美 、 楊建輝 、戊○○、丁○○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查證人張簡貴美、楊建輝、戊○○、丁○○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因上開證人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6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43044號函暨被告89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2)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6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43044號函暨被告89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據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真實之保障極高,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3、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擴大土石開採補充合約書:
(1)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2)查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擴大土石開採補充合約書,均係書面本身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本質上應屬書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自訴代理人認上開文書係供述證據,核屬無據。
4、吉亞砂石行(90)土採字第9007251號函:吉亞砂石行上開函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自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同意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應認該函文並無證據能力。
5、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被告、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除如上所述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視為其等已同意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3年6月18日臺票高字第1259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
2月3日府農保字第0940018185號函、95年6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50101366號函、91年7月26日府水管字第091013
1984號函、95年10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50230065號函、自訴人對帳單手稿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及其妻甲○○○於90年12月10日,參加自訴人邀集之乙合會,嗣陸續標得甲、乙合會之合會金。並於9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標得合會金後,同年8月份起即未繳交會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90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0日起會之合會名單影本、本票55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2、自訴人雖以:被告誆稱其在高雄縣嶺口可持續申請開挖砂石,資力絕無問題等情誘騙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使其參加自訴人邀集之乙合會云云,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
(1)被告與丁○○等人確有於89年間,提供高雄縣○○鄉○○段12-46、12-47、12-94等地號土地,供證人戊○○經營砂石開採事業,並經高雄縣政府許可自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止,成立土石採取場施工開採等情,業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及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9月27日、同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第222頁至229頁),復有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使用同意書、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土石開採合約書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4紙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授權丁○○於90年9月22日與吉亞砂石行簽訂擴大土石開採補充合約書,約定提供土地供吉亞砂石行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合法開發土石等情,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及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另有擴大土石開採補充合約書、授權書各1份附卷可憑。另查,證人戊○○就上開擴大土石開採案,確於90年間12月間,以金亞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行申請作業程序,嗣該申請案於91年7月間,因造送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件部分編列不合規定,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7月26日函退還補正。而渠等89年間第1次聲請部分,嗣於90年12月間,經高雄縣政府通知停工,渠等遂不補正相關資料,致使擴大開採部分未獲許可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政府94年2月3日府農保自第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26日府水管字第0910131984號函、90年12月13日90府水管字第9000216504號函、90年12月18日90府農保字第9000215802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0年12月間,與證人戊○○等人共同開發土石開採事業,是被告綜有告知自訴人上情,使自訴人應允其參加乙合會,亦未有使用何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2)又民間合會之功能,本在予會員財務窘迫時應急之管道,各會員、會首對於他人支付不能之狀態亦應擔負其經濟風險,則本件被告縱向自訴人標得前開甲、乙2合會會金,惟此僅係其基於參加合會之標會權利行使,要難謂詐術之施用。而自訴人交付被告合會會金,亦係本於合會契約,因被告合法標得該期會金而必須交付之,並非陷於錯誤之狀態中交付財物等情甚明。自訴意旨認被告以其本人及其妻甲○○○名義參加自訴人邀集之乙合會,綜認為真實,被告亦係以真實姓名、身分,透過合法之合會契約,取得合會會金,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合會均係其妻甲○○○處理等語,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會的事情均係渠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上開乙合會皆係自訴人代理渠等標得合會金,因渠等積欠自訴人款項,無力清償,遂請自訴人代為投標,標得之合會金則由自訴人取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自訴人對帳單手稿在卷足佐,則本件參與自訴人邀集合會之行為人究係被告或其妻甲○○○,已非無疑;被告是否果有密集標取甲、乙合會之合會金,並取得大筆合會金款項等情,亦非無疑。
(3)綜上以觀,本件既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情詞誆騙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其參加乙合會,而被告亦確實委託證人丁○○與證人戊○○處理擴大砂石開採事宜,自難僅因被告嗣後無法依約給付會款,遽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經查:
(1)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戊○○合夥開採砂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其妻甲○○○與自訴人間,確有如上所述之互為會首、會員之參加合會行為,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參加自訴人邀集之合會已20餘年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合會單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證人甲○○○與自訴人間,金錢往來繁複,且已長達多年,自訴人於評量其與被告及其妻甲○○○之債信關係後,應允被告及其妻甲○○○參加本件合會,尚無從僅憑被告及其妻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會款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及其妻於參與合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被告以其本人、甲○○○及方怡霞等名義,參加甲合會,會款每期3萬元;又以其本人、甲○○○名義,參加乙合會,會款每期2萬元。嗣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15日投標甲合會;另於91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0日投標乙合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倘被告自始即欲詐欺合會會金而施用詐術佯稱參加甲、乙合會,其在入會後即可儘快標取會金並逃逸無蹤,是亦難僅憑標取合會金之標會日期,推認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3)再者,被告之票據帳戶雖於90年12月2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在案等情,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3年6月18日臺票高字第1259號函在卷足憑。然查: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為1,773,315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
6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43044號函暨被告89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足佐;且被告名下資產頗豐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90年12月間參加自訴人邀集之乙合會時,尚非全無資力。另被告開立卷附95紙本票交予自訴人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有上開95紙本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事後雖因經濟陷於困境而無資力支付會款,惟仍盡力使自訴人之債權獲得相當擔保。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蓄意詐騙自訴人款項等情,更非無疑。
(4)以上諸端,殊難以被告嗣後無法如期繳納會款,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4、自訴代理人雖以下列情詞資為論述。惟查:
(1)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戊○○提出之土石開採合約書署立日期係89年11月28日,然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核發日期係89年11月21日,上開合約書訂定日期在許可證核發之後,已非合理;且該合約文義俱有尚未確定土石採取許可證是否核發之語,可見該合約書顯屬不實云云,資為論述。然查:被告與證人戊○○等人於88年9月20日已就高雄縣○○鄉○○段12-46、12-47、12-49、12-302地號土地約定開採土石方等情,已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俱如前述,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足憑。顯見渠等早於88年間已就開採砂石達成合意,僅遲至89年11月28日始簽訂上開土石開採合約書,尚難僅因簽訂合約書之時序後於許可證之核發,而否認渠等早有開採土石合意之實。又合約書文義綜有尚未確定是否核發許可證之語,亦僅代表該合約書書立日期早於許可證核發日期,尚未足以認定被告等並無簽訂上開合約書之事實。
(2)自訴人又以證人戊○○於被告詢問:「我持有之高雄縣○○鄉○○段○○○○○○號,有無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第2次的土石開採」時,答稱:「有」。實則上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推論證人戊○○所述不實,然查:被告確實同意證人戊○○在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2土地開採砂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本人就其所有土地地號,尚難指明,而本件土石開採事涉土地及所有人等關係繁複,亦非證人戊○○所得巨細靡遺指證無差,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被告所占比率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是何能苛責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糾正被告所稱其所有土地地號。
(3)自訴代理人再以擴大土石開採補充合約書係於90年9月22日簽訂,高雄縣政府係於89年8月3日函令停工,吉亞砂石行即於90年2月23日繳還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採取場登記證,被告辯稱於第1次土石開採停工前即已申請擴大開採云云,委無足取等語資為論據。然查:高雄縣政府95年6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50101366號函誤將吉亞砂石行另涉申○○○鎮○○○段202-9、-10、-11、-12、-14、-15、-16、-18地號土石採取案件相關卷證為本件事證檢送本院等情,有上開函件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足憑。而吉亞砂石行申請開採高雄縣○○鄉○○段○○○○○○號砂石案件,係於90年12月間經函令停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40號卷宗審認無訛,並有高雄縣政府90年12月13日90府水管字第9000216504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本件第1次土石開採申請案既於90年12月間經函令停工,證人戊○○證稱早於第1次申請案經函令停工前已申請擴大申請等語,即非虛語。
(4)自訴代理人復以擴大土石開採補充合約書係以吉亞砂石行名義簽署,證人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亦主張係吉亞砂石行;嗣經本院函查高雄縣政府,查知吉亞砂石行並未申請擴大開採土石,證人戊○○始改稱係金亞固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開採,足見證人戊○○所述不實。然查:證人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僅稱擴大土石開採補充合約書係其本人簽署,合約內容實在等語,並未明確指明係以何公司、行號名義申請擴大開採。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第2次係以金亞固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亞固砂石行係其本人所有,金亞固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其與地主訂定私人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戊○○所為證言,並非不可信。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所指,容有率斷。另自訴代理人又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第1次申請係於89年間等語,與高雄縣政府95年6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50101366號函文所示於87年間申請未合。然查: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誤認本件函詢對象○○○鎮○○○段202-9、-10、-11、-12、-14、-15、-16、-18地號土地砂石開採等情,已如前述,而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砂石開採時間係在89年間等情,亦有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高雄縣政府89年12月20日89府農保字第8900214244號函在卷足憑,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虛語。自訴代理人不查,亦有未洽。
(5)自訴代理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本件重要事實,均答稱不知,且因與被告係配偶關係,所為證詞難期公正,因認證人甲○○○所為證言諉無足取。然查:被告早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審理時,已稱合會均係其妻甲○○○在標等語明確(見93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2年度自字第355號刑事卷宗第17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合會有初十的,十五的等語,亦核與上開甲會及乙會之標會期日相符,有上開合會單在卷足憑。而證人甲○○○係34年次人士,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渠於本院審理時已係孱孱老嫗,何能苛責渠就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關係詳加釐清。
五、綜上以觀,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無從以被告無力給付會款一節,遽指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並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可參。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嫌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