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堯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0時起,在屏東縣恆春鎮「船帆石民宿」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
36.5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診治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5),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振堯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能自上開緩起訴處分中獲取教訓,於短短一年後即違犯本案,殊值非難;又衡以被告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65mg/dl(即百分比濃度0.265)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是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