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作為應急購買建築工程模板之用,並約定工程完工後即返還借款,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五十八萬,並同意利息部分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五十八萬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