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被告汪子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子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LINE暱稱「 李義雄 」之成年人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李義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東居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中信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下稱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以LINE傳送與「李義雄」、「 陳宏俊 "貸款達人"」等人,同意「李義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與「李義雄」約定依照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交付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簡金發蘇明順 陷於錯誤,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分別㈠於110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前往臺東郵局臨櫃及該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00街000號前,將15萬元交付與暱稱「 小廖 」之成年人;㈡於110年11月24日13時39分許前往中信台東分行臨櫃及該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1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00路000號旁巷內,交付與「小廖」。嗣因簡金發、蘇明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曾向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申請貸款,因欠缺薪資轉帳證明遭拒,對於貸款乙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要求「李義雄」等人為其製造資金流之證明,以利向民間機構貸款,實已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依「李義雄」指示,先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小廖」,且依其教導,於臨櫃提款時就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復稱所提領之款項係供房屋修繕之用,顯見被告亦知悉上開「製造財力證明」程序,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另「小廖」未陪同其提款,卻於他處等候收款,此提領、交付款項程序顯違常理,足見被告已可預見「李義雄」要求其交付帳戶資訊、提領並交付款項屬違法之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交付本案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逕依「李義雄」之要求,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後即拍照回傳,與一般簽約至少需確認雙方身份之常情有異;經一審法院當庭以關鍵字「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檢索網路結果,於110年11月7日前,即有他人因本案相類情節涉犯詐欺罪嫌,所提供之帳戶並經列為警示帳戶之資訊,被告非無使用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其於110年11月9日簽署前揭合約書,迄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領款交付「小廖」止,有2週時間得求證其內容真實性,益徵其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㈣金融帳戶、銀行存摺資料,具強烈屬人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又倘金錢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若有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不法來源。被告大學肄業,曾在臺東縣政府工作,亦曾有貸款被拒的經驗,於交付本案帳戶資訊予「李義雄」等人時,係本著「沒有錢應該不會被騙」的心態而為,其提領金錢交付予「小廖」過程亦有違常情。原審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經驗法則有違。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㈠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係欲貸款而與「陳宏俊"貸款達人"」聯繫,並經其引介董事長特助「李義雄」,依其等指示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載並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後拍照回傳,其上記載標題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契約內容寫明被告(乙方)是和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下簡稱甲方),合作內容為:「由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需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乙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約定如果乙方違反協議規定之事項,須支付甲方65萬元作為賠償金。下方更有甲方公司及「 周信弘 律師」之用印。足見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製作資金流之證明,並非無據。㈡被告於「李義雄」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手持合約書自拍照、機車行照影像時,均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如非被告相信「李義雄」、「陳宏俊"貸款達人"」為代辦貸款業者,實無可能受「李義雄」要求,即輕易將上開與重要個人資料相關之影像傳送予詐欺集團。㈢況被告依對方要求,僅拍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回傳而提供帳號資料,既僅短暫又不需提供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尚不致因此即預見本案帳戶進而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㈣被告辯稱其經「李義雄」通知其本案2個帳戶內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復按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對方指示之收款者「小廖」,其主觀上之認知無非係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將原不該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侵占等罪責,亦非無憑。㈤自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李義雄」之對話及事發經過之主、客觀情境以觀,被告顯未預見或認識「陳宏俊"貸款達人"」、「李義雄」、「小廖」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所辯家中急需用錢,因對方告知申貸須以製造金流方式美化財力證明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並無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等語,尚非無據。㈥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單純且涉世未深,難認當然知悉社會多樣犯罪手法,況其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又有資金需求,復又經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輪流以話術引誘,利用形式上有律師用印之合約書取信被告,縱其過程有所異常,亦不能事後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並臆測推論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㈦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主觀上認係「李義雄」製造之資金流,提領款項時或因心虛而依指示備妥之說詞回應銀行行員提問以為應對,亦難遽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款項係詐欺所得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又:
⒈依原判決所認,被告主觀上既認「李義雄」、「陳宏俊"貸款
達人"」為代辦貸款業者,與詐騙集團成員即無犯意聯絡可言,同亦係其等施用詐術之對象,主觀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領交付款項藉以詐財、洗錢之因果歷程並無認知,實際之因果歷程且已重大偏離其主觀之想像,則其行為時縱希冀以製造資金流方式而得成功申辦貸款,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不具主觀歸責性,且已與其認知之因果歷程間存有重大偏離,自不得以其有以製造假金流方式申辦貸款之意思認已有詐欺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原判決綜觀全對話意旨,勾稽卷內「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及事發經過被告之主、客觀各情,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被告就所辯情節提出之歷程資料客觀可信,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以事後、理性人之觀點,有悖於常情之處,然仍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卷證並無不符,且未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述事證詳予勾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參互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洗錢、加重詐欺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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