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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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科技設備監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抗告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王國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鍾文智因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具保人 王志傑 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臺北地院傳拘未到,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月24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月13日緝獲抗告人解送監所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完畢後,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2日裁定抗告人具保5,000萬元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0樓(下稱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嗣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4日對抗告人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案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10年3月25日判處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億7,682萬5,760元,並裁定抗告人應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且改為每週一、四、六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㈡檢察官及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於110年6月4日裁定抗告人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後未繼續限制。惟抗告人於審理已近終結之111年12月14日,以欲帶同全家老小赴日觀光旅遊為由,具狀聲請暫時免除至派出所定期報到處分,經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亦重,所涉操縱行為時間甚長,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利情形極為嚴重,合計不法獲利甚高,應具有攜家逃亡他國避罪之經濟能力及主觀動機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抗告人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於112年5月31日宣判,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億4,132萬2,16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於112年8月23日裁定抗告人自112年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嗣就本案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變更強制處分之必要乙節,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前述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甫經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相關事證歷經第一、二審審理調查,均認定抗告人有罪,並判處重刑,第三審則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抗告人之定罪可能性已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參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棄保逃亡遭通緝,甚至於通緝期間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非法出境2次,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展露欲偕同家人出境前往他國之具體作為,足認其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復以臺灣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遑論抗告人先前確有棄保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抗告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抗告人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於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至於抗告人原提出之保證金及應於每週一、四、六至前揭限制住居之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不受影響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如預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抗告人遵
守相關事項之程序,本應於傳票上載明,然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之傳票,僅記載「訊問」而命抗告人依傳票所載時間到庭,致抗告人及辯護人因時間倉促,無從就上開事項進行適當準備,對抗告人而言即屬突襲,而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又上開條文之性質為羈押之替代處分,須依附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僅可在裁定主文載明被告停止羈押時,方得同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原裁定主文竟單獨命抗告人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有可議。又上開條文雖僅規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事項,而未規定具體期間,惟對被告權益侵害較小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有8個月之期間限制,本件對人身自由等權利干預程度更高之電子腳環監控措施,卻乏期間限制及延長等相關規定,依學者見解,顯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原則,故依上開條文而以科技設備對人民進行監控之「相當期間」,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自應低於限制出境、出海所定8個月期限,或至多與之相同,詎原裁定諭知抗告人遵守事項之期間為1年,顯屬濫用法條所賦予之權利,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從未有逃亡之舉措,已提出鉅額之保證金,多年來均
定期向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甚至因工作需要使用他人護照出境2次時,均無滯留境外未歸之情,絕無逃亡意圖,原所為之替代處分已足有效降低抗告人逃亡之風險,亦無其他變動因素。原裁定僅因112年9月中旬發生「 朱國榮 棄保潛逃事件」之社會輿論影響下,即命抗告人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顯非公正,且抗告人患有中重度之皮膚乾癬,遍佈身體與四肢,抗告人就診之臺安醫院建議需接受外用及注射生物製劑治療,每週1至2次使用焦油成分沐浴劑泡澡15至20分鐘,抗告人接受配戴電子腳環後,即無法進行沐浴劑泡澡治療,恐使前開皮膚疾病惡化,且未慮及配戴電子腳環浸泡藥劑所可能產生之漏電危險,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選擇安裝「電子手環」、交付「個案手機」隨身攜帶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身體健康、隱私權、名譽權及人身自由權利,顯違比例原則,其所為之裁定即有未洽。又本案係抗告人合法投資TDR金融商品所生爭議,與一般重大金融案件造成投資人受害情節不可相提並論,雖經原審判處罪刑,然抗告人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案件尚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而遽謂其有逃亡之虞。況原審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本案於第一審證人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更參與第二審即原審之審理,並判決抗告人重刑,已違法官應行迴避之原則,復於檢察官未發動聲請之情形下,主動開啟訊問程序,依職權審酌並命抗告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其裁定即難謂客觀公正。
四、惟查:㈠原審已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之相關事項,依法訊問抗告人,而為相關必要之調查,並詳為說明抗告人係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前經命具保免予羈押,並經命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指定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所憑理由。並說明本案業經宣判,判處罪刑暨追徵高額犯罪所得,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縱已命其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可能發生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情事,除應繼續維持前開替代處分外,經審酌前述各情後,認尚有併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等旨。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認有必要者,均得併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已如前述。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前陸續經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免予羈押在案,惟於案件進行過程中認有強化預防逃亡措施之必要,乃併為前述命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該處分之性質既屬羈押之替代,僅可於裁定主文載明停止羈押時,方得同時命遵守一定事項等情,尚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未於傳票通知先告以可能對抗告人施
以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對抗告人造成突襲,所酌定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1年處分期間,超過每次限制出境、出海最多不逾8個月之限制,均有違誤等語。惟原審為審酌是否併用其他處分而通知抗告人到庭,係以聽取抗告人之意見,保障其聽審權為目的,抗告人既受通知並已委任辯護人偕同到場,原審亦就是否另為科技設備監控之可能及必要性,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抗告意旨所稱突襲之情。而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該條項明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與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審判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顯有不同。是原裁定所酌定科技設備監控處分雖逾8個月,惟既已有明確期間,且係原審所為合法裁量,自難指為違法。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旨以本案已提起上訴而未判決確定,不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抗告人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及原審受命法官曾參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惟未於原審迴避等情,指摘其所為之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抗告意旨另謂原審所為命抗告人遵守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裁定,顯係受其他偶發個案影響,且未考量其他對抗告人侵害較小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尚指:原審命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影響抗告人
浸泡藥劑治療乾癬之成效,且不無可能因而漏電,致對其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容有不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即命被告應遵守各款所列事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又依該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而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點規定: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其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是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本得依個案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延長、放寬或撤銷,尚非一成不變。又原審曾就電子手環及電子腳環之性能、安全性等事項,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予以說明,經該署於112年11月17日以檢科控字第11200757260號函覆略以:本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所使用之電子手環及腳環係屬防電擊保護Ⅲ類等級及異物防護(防塵防水)IP68等級設備,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並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電器安全均符合CNS14336-1(99)標準規範,在設備外殼及錶帶無毀壞下,不影響受監控人日常盥洗,且為維持設備正常運作,應減少將設備浸泡於溫泉、海水中及以強力水柱沖洗、硬物敲打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抗告人所提出其治療乾癬之「普麗液」使用方法為:將該藥液稀釋直接塗抹於患部並拍乾,或倒入水中浸泡15至20分鐘後拍乾。其所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持續接受外用及自我注射生物製劑治療中……除治療之藥物外,另可……每週一到兩次使用焦油成分之沐浴劑泡澡15-20分鐘,適度曬太陽或至醫院接受照光治療」等語。是以抗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具有IP68等級之一定防水能力,且浸泡使用上開藥液僅屬治療乾癬的方法之一,配戴電子腳環對其乾癬之治療應無明顯窒礙,並無抗告人所指會造成其明顯立即之危害,或妨礙疾病醫治、侵害身體健康等情,況倘確有影響身體、健康等之因素,亦非不得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整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方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