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2罪嗣因民國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6月確定(此3罪嗣因民國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 蔡浮容 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石車7號之豬舍內,徒手竊取蔡浮容所有之鐵條、鐵管共計30公斤(並以2只蔡浮容所有之青色布袋包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菜公坑台三線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浮容警詢中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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