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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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7年5月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照相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行動電話來電,異議人乃於綠燈時騎乘上開機車逾越停止線,停在路旁接聽行動電話,待通話結束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故繼續停留原地,待綠燈後再啟動,自無要求駕駛人再後退回停止線後方之理,是異議人並非在紅燈亮啟後才跨越停止線,自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停車等待紅燈
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而為違規測照相機照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0572號函所附舉發違規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堪認無訛。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相片觀之,該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列左方有「1Y38」之字樣,代表採證之違規車輛乃位於第1車道,該處號誌黃燈秒數有3.8秒之意思,第2列右方有「R077」之字樣,代表當時紅燈已亮啟
7.7秒,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均已超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足見異議人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本件裁決內容並非以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為由而裁處之,故
異議人辯稱其非紅燈亮啟後始跨越停止線一節,顯與本件裁處違規內容無涉,異議人所稱,自屬誤會,委無足採。
⒉另異議人以其當時為接聽行動電話,於綠燈時穿越該路口之
停止線時,嗣因通話完畢時因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始停留原地繼續等候綠燈云云。然本件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微電腦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後方,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上開車輛係於紅燈啟動6.8秒後穿越停止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6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4686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若係於綠燈時即穿越停止線,應無啟動微電腦照相機之理,故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裁量俱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