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7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7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7年
6月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際,因操控力減弱致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經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言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犯行迭經拘役、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之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釀致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