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75號案件偵查中,當庭表明願返還上訴人所贈與之款項,足認被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認諾,自應將新台幣3萬元返還上訴人,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並以3萬元屬贈與性質等語置辯等情,有原審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借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難信為真實,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已向檢察官認諾且表明願意返還,原審漏未審酌此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於偵查中亦係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僅承認因受贈與而收受上訴人之金錢,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認諾情形不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願返還受贈款項即屬認諾,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是上訴人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