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駕駛P8D-323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惟伊僅有搶黃燈,未有闖越紅燈之情,故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和
另一名同事在屏東縣○○鄉○○○○○路口,執行定點攔停交通違規勤務,所站位置距離路口號誌燈約30公尺左右,我們係以目視該路口,視線未受阻攔,遇有闖紅燈的車輛就攔停,如果是遇到搶黃燈的情形,並不會攔停,都會給予一些緩衝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異議人到庭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並為警攔車取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足認證人甲○○所述攔檢異議人過程,應屬實在。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惟因證人 陳育民 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
㈡況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7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
,日間光線應屬明亮,證人甲○○在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考量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本件既係警員於值勤現場親眼目擊交通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檢舉發案件,與逕行舉發案件之情形迥異,考量當場攔檢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有其突發性、臨時性、急迫性,倘苛責警員必以科學儀器照相存證始得舉發,無異縱容此類型之交通違規,況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既已於本院傳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證明確,已足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其證言自堪採信。此外,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尚難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證人之資格,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異議人之辯解,委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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