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年7月13日,嗣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13日,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兩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均素行非佳,為圖得私利而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郭明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