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丙○○○
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丙○○○共同將其女兒 郭向欣 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共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8號及93年度簡字第6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女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24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及被告乙○前有詐欺、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丙○○○則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