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 呂芳榮 因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嗣後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庭當日住院,故未能到庭,並非故意逃匿。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呂芳榮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嗣原審依被告住所及居所地址,傳喚及拘提其到庭未果,原審乃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遭緝補到案即於警詢及原審法院陳稱係生病住院未到庭,此有警詢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影卷第廿八頁反面、卅七頁反面)各一件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是否確因病住院致傳拘無著,即有查明必要。另查原審準備程序傳票及本件沒保裁定之送達證書所示,其送達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被告住所,均係由抗告人之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廿三日代為收受(原審影卷第十一頁、廿一頁反面),則何以於期間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之警方拘提報告書(原審影卷第十六頁)卻書立「據現住戶表示,被告為以前房客,已遷移多時,且亦不清楚被告行蹤,被告行蹤不明,拘提無著」,恐與事實不符,參以本件原審法院方於九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發布通緝,抗告人旋於同年月廿七日中午即於住處附近遭緝獲,則該次拘提,是否有確實執行,非無可疑。是本件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即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公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