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0、2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陸只及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安非他命吸食球參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玖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玖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伍只及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個、安非他命吸食球參個、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同年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2,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同年2月14日中午某時許,亦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先於97年2月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淨重約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16.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2個、分裝袋19
3個、安非他命吸食球3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又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32.35公克)、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同年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足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偵查卷第96、98頁,97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偵查卷第
62、6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淨重1.
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6.4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16.4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2個內之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32.35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3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5只,與分裝袋
193個、安非他命吸食球3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4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97年2月2日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97年2月2日及2月14日施用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淨重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6.4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16.4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2個內之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32.35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3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3816號及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23331號鑑定書2紙可憑,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5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分裝袋193個、安非他命吸食球3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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