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03號抗告人 韓兆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8頁)可稽。抗告人雖於102年4月2日提出陳情書,陳明其無資力乙節,惟未表明是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乃函請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另以書狀聲請訴訟救助,並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該函已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2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書狀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遂函送案卷及相關文件予本院。嗣經原審法院再函送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提出之陳情書,雖記載人民財富透明化,經由電腦,以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查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輔導老兵生活照顧資料,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是否違憲、明知故犯云云,惟仍未表明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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