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於100年5月19日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因工作關係,難以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保證到案繳清罰金等語,顯見受刑人將來無意依原判決之諭知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朝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於100年5月19日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次查,受刑人張朝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因工作忙碌,無法配合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保證繳清罰金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明知應依限履行義務勞務,確無履行之意願,致未達成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履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足對受刑人生警惕之效果無從達成,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案件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