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文祥與告訴人 程美珍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3時18分許,自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沒關係你不要讓我找到妳的車,我一定砸妳的車讓妳休(修)車三萬當抵掉」等語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又於101年8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得預見拉扯告訴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動電話簡訊留言翻拍照片數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尚非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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