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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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89號抗告人 許海龍
許立志 許志雄
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許錦惠
同上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8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80174959號函所為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261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1月3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許錦惠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許錦惠本人,而由其兄即抗告人許志雄蓋章收受。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2月1日起算,因設址於臺南市安南區,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4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1年5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更正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即已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同年5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更正狀,故起訴之日期應以更正前所提之書狀日期為準,故本件未逾起訴之期間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之起訴狀,係不服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34638號訴願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地價字第1000682161號函)及該訴願決定,該部分亦由原審另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85頁),係請求確認行政院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20261號訴願決定無效並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嗣於同年5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請求撤銷該行政院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20261號訴願決定,原審不察,未以101年4月5日為本件之起訴日期,而誤以同年5月8日為抗告人之起訴日期,進而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非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若未逾期,則其有無逾越訴願期間致起訴不合法或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