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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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先後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後,其中㈠、㈡、㈢所示3罪並經同院以前開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㈣、㈤所示2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至97年5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