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00號再審原告 廖志峯 再審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8月3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