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因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更正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記載,亦因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