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 毛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未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1641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之2號5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林盛造船廠,翻越該工廠防盜用牆垣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塊11塊(合計重量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鐵塊裝入袋子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丙○○與綽號「毛仔」之男子由圍牆破洞鑽出廠區外,欲逃離現場時,為該公司廠長乙○○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丙○○,並扣得上開鐵塊11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中之自白。│開鐵塊後,為警逮捕之事││││實。│├──┼───────────┼───────────┤│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目擊被告2人翻越圍牆進│││中之證述。│入廠區內,經報警處理,││││俟被告2人攜帶鐵塊鑽出││││圍牆欲逃離現場時,被告││││丙○○為員警當場逮獲、││││另名被告則趁機逃逸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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