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三、二四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游張秀鑾 、丁○○、戊○○、乙○○、丙○○共新壹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於玖拾陸年貳月拾肆日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玖拾陸年叁月壹日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玖拾陸年肆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街沿篤行路行駛至五權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過中線方得轉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除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外,且未過路口中心點即貿然左轉五權路。適 游清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篤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揭路口,因甲○○竟未讓讓之故,剎車不及,游清和所騎乘之機車遭 林靖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致該機車正面車頭往內凹損,人車倒地,游清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八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立即撥打一一九報案,並向據報前去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籍資料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八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㈡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游張秀鑾、丁○○、戊○○、乙○○、丙○○共一百三十萬元整。其中九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給付四十五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給付四十五萬元。其餘四十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