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芳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福興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廢棄車輛回收工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認證核准可領取補貼費之廢車回收商。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至原告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貯存地稽查時,發現該處地上滿佈油污嚴重污染地面,且任油漬流入其排水溝,現場亦無適當之貯存設施,另廢車及拆解後廢棄物任意棄置圍牆外及路旁,污染路面並占用道路之違規情事。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併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告發,移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福鄉清字第一○一三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查獲之廢車回收場,係原告八十八年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通過之回收點,具備八大環保設施,地面舖設水泥,四週並配置截流溝及儲油槽,且有油水分離機控制廢潤滑油,故絕無污染地面及灌溉排水溝之情事,被告據以處分之告發,與實情不符。又原告員工拆解廢機車引擎部位,若有機油不小心溢出,亦控制在截流溝範圍內,拆解後亦會以木屑將油污之部分清掃回收,並無污染他處之虞。
2、告發單所指原告任意棄置拆解之廢車乙節,查該車輛放置地點為農田水利道路,非一般車行之路,原告暫將廢車置於該處,係經鄰邊地主同意,並非任意棄置。又原處分所附照片顯示圍牆邊之塑膠桶,為本場之回收貯存桶,存放之物品為廢塑膠類,並無飛揚、溢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之情事,尚無任何污染之顧慮。而前開人員到本場稽查之日,適有大車進出清場,故原告才將其推至圍牆邊,並非所謂廢棄物,再按照片顯示,圍牆邊亦置有貯存袋,該地點事實上為本場之大門口邊,亦在本場之土地範圍內,非在道路用地上。另被告所認原告舊廠污染僅有影響環境之虞,並無直接影響環境之情事,被告未予原告相當時間改善,即逕行告發、處分,殊難令人甘服。
4、本件實導因於原告舊廠之場地過於狹小,致原告無法將各項回收之物品確實排放整齊,又稽查當時正逢原告搬遷新廠清場之際,才會有看似髒亂之情況,被告未詳究事實,即課予罰緩,自有違誤,該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物品或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物品、容器不得有飛揚、溢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二、由貯存設施或清除場所所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三、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所貯存之廢物品或容器種類。四、貯存設施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五、設置消防設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設施標準、操作規範及相關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至原告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稽查,發現該處地上滿佈油污嚴重污染地面,且無適當之貯存設施,另廢車及拆解後廢棄物任意棄置圍牆外及路旁,污染路面並占用道路,故拍照存證,並予以告發。而依稽核照片所示,告發單所列之違反事實明確,原告違規情事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資源回收之最新核備文件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其上也有註明廠地及貯存地,貯存地即系爭之告發地點,而不論是貯存地或拆解廠地皆一律適用相關環保法規。又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違規之處罰並未設有緩衝期間,原告主張應給予期間命其改善云云,於法無據。況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申請遷廠至八十九年八月遭告發止,其間長達八個月,原告猶執言未給與期間改善,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辨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條之一‧‧‧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廢物品或容器之回收、貯存及清除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貯存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物品、容器不得有飛揚、溢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廢棄車輛回收工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認證核准可領取補貼費之廢車回收商,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資源回收機構廠地及貯存地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三八之十號○○鄉○○村○○路○段○○○巷○號,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至原告前開貯存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稽查時,發現該處地面佈滿油污,嚴重污染路面,且其廠區外亦堆放雜物、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法告發,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即銀元二萬元)罰鍰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彰環四字第三二六五九號函及所附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單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處分通知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彰環四字第一六三七一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核備文件(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等影本、稽查時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依該等相片顯示,原告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一役九三五巷二號之廢車回收貯存場,地面佈滿油污,嚴重污染路面,且其廠區外亦堆放雜物、垃圾,均嚴重污染環境,其違章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執持前詞主張,委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宋富美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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