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二○三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林羽 」,於土地登記申報時,因林羽之父 林松 為招夫,林羽相繼母姓「周」,遂將「林羽」申報為「 周林羽 」,原告係「林羽」之子,為合法繼承人,遂檢具相關資格文件,向被告申請姓名更正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與登記資料不符,請檢附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為由,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更正該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總登記土地謄本所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姓名周林羽確與戶籍所載林羽同一人,案經原告提供足資參考戶籍內容,仍未經調查即遭否決,實難甘服。
㈡依據被告總登記申報書審查過程所載:「一、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申報繳證
。二、三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查結果:相符。三、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經過:無異議。四、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由繳驗憑證資料及被告經辦過程皆發生於所有權人林羽過世後。因當時被告審查人員亦未依行為時(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及三款等規定,確實調查及審查其戶籍所用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等疏失,造成被告及原告舉證困難。但從戶籍記載內容尚有邏輯可資佐證。本案仍應屬被告負調查職權範圍,以補救當時登記之缺失作為,自可圓滿解決更正登記。何況林羽(誤植周林羽)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七七號函規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第二項規定「台灣光復初期係指三十五年四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故本件應可適用。
㈢從土地登記資料證實以申報人 周咾 口之戶籍地址作為林羽地址,並將林羽冠加
其母周姓,以周林羽名義登記,被告亦未詳查即予登記,導致現在難以比對。但從戶籍系統,林松之配偶 周氏 偷,戶籍詳載招夫林松, 林松欄 亦有相同記載,故當時申報人 周咾口 ,按實情將其下一代已死亡之林羽,冠加周林羽申報登記與當時實情並無不合。惟登記後申報人相繼死亡,對本案之登記瑕疵部分,被告從未發覺,迄今責令原告舉證相符戶籍資料,實無道理。
㈣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二七三號函,修正「土地
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項㈤、㈥,第四項、第五項㈧及第六、七、八項等作業規定,被告均可適用,被告應為而不為,令人費解。
㈤日據時代地廣人稀,在線西庄泉州厝轄區內並無同姓名之人,而依規定申請人
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無法認定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載或相關之鄉(鎮、市)為範圍,函請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提供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紀、住所、地緣關係審酌,剔除與申請案無涉之人後,予以承認。政府即有明示前開調查方式及方法,訴願機關為何不用,反採納被告無從指明另有其人及以推測臆斷之模糊辯詞,令人不服。
㈥綜上所述,本案戶籍所載林羽與申報土地登記周林羽,係當時被告審查疏失所
致。如今原告舉證權責有限,無法調查及蒐證。懇請貴院取代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調查權,查明林羽與周林羽係同一人之事實。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人民權益解決懸案。
二、被告主張:㈠更正登記須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
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易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同一種類、同一登記權利人而言。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亦明文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是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辦姓名更正及名義更正登記,以所提「說明及切結書」為
證明文件,謂「‧‧‧為使先父林羽能以相續母姓(周)家族關係,而慣以『周林羽』稱呼。惟‧‧‧亦未向戶政機關辨理改姓事宜」。又謂「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新港鄉泉厝村十鄰十二戶一四五戶籍號內並無『周林羽』此人。故林羽與周林羽確係同一人」,但查台灣民事習慣中,為延續母姓家族,子女戶籍姓名冠以母姓者,時而有之。然如本件原告陳述僅慣以『周林羽』稱呼,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改姓事宜者,幾無聽聞且與民事習慣相悖。
⒉又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新港鄉泉厝村十鄰十二戶一四五戶籍號」,係周
咾口之戶籍住址,原告主張『周咾口』即系爭土地總登記代申報人,其姓名於代申報時誤植為『周咾』,然豈有誤報他人姓名外亦誤植自己姓名之事,又於總登記公告期間代申報人為何亦無異議;且新港鄉泉厝村十鄰十二戶一四五戶籍號內無『周林羽』,尚不足以證明『周林羽』與『林羽』為同一人。是本案姓名更正登記之申請,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相違。
㈡更正登記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
⒈按我國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整理地籍、確保產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明定登
記有絕對效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又為求登記應切合真實之旨趣而定有更正登記(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此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為辦理土地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登記,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三六0九號函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以為執行依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二七三號函修正有案。
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辨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點
即明文本注意事項訂頒宗旨,係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被告載有同音異字或筆畫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被告載不符之上地登記」;第二點亦明文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得據以受理登記。
但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林羽,住所:空白。原告主張應更正姓名為『林羽』,又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次查被告檔案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見出帳,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未有保存登記。準此,本案系爭土地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意旨不合,無該注意事項各點規定之適用。是客觀上無法遽以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錯誤之情事。
三、據上論述,系爭土地尚無內政部六十五午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訂定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辨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適用。揆諸前揭法令條文及相關附件佐證,被告對登記名義人之審認翔實,非原告所指僅以推測臆斷。被告均遵照法令現定辨理,並無不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壹、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之: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辨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辨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點亦有明文。
貳、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之一「周林羽」,即係原告之父「林羽」,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中州彰化區線西庄泉州厝段七一五號,依該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請日期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申報人為周咾,住台中州彰化區線西庄泉州厝七五一,所有權人為周咾、周林羽等(惟所有權人周咾部分經劃線刪除),周林羽部分無年籍住所等記載,申報人之印文為「 周老口 」。惟依原告於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周咾口」住線西鄉(嗣後變更為新港鄉)泉厝村十鄰十二戶泉厝一四五號;該戶籍謄本所示之「周咾口」,與前述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人或所有權「周咾」或印文所示之「周老口」,其姓名及住所,均不相符。
二、按依臺灣民間習慣,家女在本家迎夫稱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則稱招夫;招夫婚姻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繼承父系,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招家),稱母姓(招家)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參閱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習慣調查報告」七十三年三月四版,第一一六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顯見招夫婚姻所生子女,並無從父姓而冠母姓或再相繼母姓之情事。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鄉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之父「林羽」,林羽之父親為林松、母親為 周偷 ,周偷於明治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招夫林松,林羽為長男,原均住彰化廳線西堡泉州厝庄七八七番地,戶主林松於明治四十四年去世後,改由林羽繼任戶主,嗣於大正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遷居臺中廳線西堡泉洲厝庄一九九番地,周偷之姓名並改登記為 林周偷 ,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林松與周偷間之婚姻,固為招夫婚姻,惟周偷卻於原姓名前冠「林」姓。而林松與周偷所生之長子,自始至終均登記為「林羽」,並無該長子為「周林羽」之戶籍登記資料。且依前述臺灣民間習慣,林松與周偷所生之子女,如歸屬被招家者,應稱父姓「林」,如歸屬招家,則應稱母姓,林羽在戶籍登記上既稱父姓「林」,自係歸屬被招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林羽與原配偶 林曾池 收養之女兒 林和 ,嗣後林羽為 李葉盆 之招夫,生育長女 林冬花 、次女 李寡 、長子甲○○(即原告),此有該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足見在林羽與李葉盆間招夫婚姻所生之子女,歸屬被招家之長女及長子,從父姓林,歸屬招家之次女則從招家姓李,此與前述臺灣習慣相符。綜上所述,可見林松與周偷招夫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林羽確實歸屬被招家而從父姓林,並非歸屬招家;而林羽所收養之女兒、招夫婚姻所生歸屬被招家之子女,均姓林,均無從「周」姓。林松與周偷所生之長子「林羽」既從父姓,歸屬被招家,原告卻主張係因土地總登記申報人將「林羽」冠加母姓周,而成為「周林羽」,顯與前述之當時臺灣民間習慣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父「林羽」,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周林羽」確為同一人,自難認本件土地登記登記名義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與住所記載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等情事,此與「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辨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點之之規定顯有不符,且系爭土地總登記所載之登記名義姓名為「周林羽」,既與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所載之「林羽」姓名不相符合,自與前述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以下之規定有悖。從而,即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周林羽」之合法繼承人,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於法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原權利書狀,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其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林羽」有血緣關係,其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不合,被告命原告補正資料,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據以否准所請,自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