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8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三二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改制前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未具任用資格留任辦事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倒會積欠 同仁 巨額債務後,經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職員考績第一次會議決議請原告因憂鬱症申請延長病假時,除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外,仍須本人親自到校辦理請假手續並經相關主管作實際認定後始算完成請假,惟原告仍以將診斷書函寄學校方式辦理請假,迄至該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職員專案考績會議時,原告仍未到校完成請假手續,致已連續曠職達五十五點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計),爰經該會決議,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報經教育部同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八四七九0號函同意備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合人字第八九二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免職),原告不服,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經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一九四九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件原告續因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及冒名召集互助會及標會,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由,經被告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另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二六九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八十八學年度年終考績 考列丁 等,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三一六號令核定原告解除代理(免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患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榮民醫院、數家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衛生署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卡,合先敘明。
(二)被告稱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份倒會積欠債務,實為原告因病住院。然學校同仁不但未體諒原告帶病之身,反而要求原告將屆期與未屆期之會金一次給付完畢,原告一時無法全數給付,過度憂心反加重病情,曾二次輕生都幸得救,並非惡意造成此類事件,待病情較為穩定後,即商請第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與同仁達成和解,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核定,依和解內容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已盡最大能力與同仁處理妥,現今學校以冒名召會、標會、倒會及嚴重妨害公務人員名譽為由,將原告考列丁等解除代理,實是同仁挾私報復,子虛烏有之指控。
(三)原告被學校處分二大過﹕(八九)聯合人字第八九一一一號令,獎懲﹕記乙大過,事由﹕懈怠公務影響學生權益。(八九)聯合人字第二四一號令,獎懲﹕記乙大過,事由﹕怠忽職守、貽誤公務、致學生無法如期畢業。(八九)聯合人字第三一六號令,異動類等﹕考列丁等解除代理(免職)。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請假至今,多次返校處理公務,都未有學校同仁或長官提出這些問題,如今(八十九年三月)請延長病假時才有問題。原告請求調閱原告在校服務期間之所有考績資料作為參考。再者,環工科 陳豐龍 同學其跨校暑修,「他校」成績正本何時寄給本校?請學校坦白告之他校成績正本收文之日期,原告請假前曾催促他校,盡速將成績正本寄給本校,以利在八十八午九月份核發畢業證書,甚至請假時亦將此事交待給代理人追蹤辦理,若八十八年九月他校成績傳真本,可以核發畢業證書,為何學校遲至八十九午元月才補發畢業證書,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定請假有職務代理人,學校遲至八十九年元月才補發畢業證書,顯是學校作業疏忽,找原告頂過。還懲處兩大過,事由﹕怠忽職守、貽誤公務、致學生無法如期畢業。令人難以信服,學校卻一點責任也沒有?
(四)綜上可知,原告並非違反學校規定,而是學校處處以各種理由抹煞原告之工作權,甚至以懲處兩大過,免職處分二次,足見被告之處分顯然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連續請假,請假前承辦本校教務處業務未克盡職責,錯誤百出,如學生跨校補修(暑修)學分未登錄學籍簿上,致使八十六學年度環工科學生陳豐龍同學未如期畢業等重大過失,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另冒名召集互助會及標會,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考列丁等之條件第三款怠忽職守及第四款品行不端之規定,經本校八十八學年度留任職員成績考核會議決議考列丁等解除代理。
(二)有關余員指稱同仁指控余員冒名召會、標會、倒會係挾私報復,子虛烏有乙節,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同仁陳情余員積欠巨額債務後避不與同仁見面,並提會單舉證余員冒名召會及標會等,因此本校於召開留任職員八十八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會議前即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二四二號函請余員列席,但余員未出席亦未提任何書面資料,會後將考績委員所查之事實列於會議紀錄中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二七三號函通知余員有案﹔有關余員與本校同仁債務清償情形,業由債權人代表說明如附件。余員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甲○○雖係一介女子,但在學校冒名召會、標會及倒會,八十八年十月積欠同仁債務(倒會)後即口口聲聲以病弱女子自稱,企圖欺騙不知情第三者同情心,並掩飾其惡行。
(三)有關余員指稱其在校服務期間之考績資料,經查本校八十四午七月改制國立後之余員四年考績,僅二次考列甲等,與每年有五分之四的同仁考列甲等相較,其工作表現應在中等以下,且其懈怠公務事實業經本校相關主管查證無誤。
(四)有關陳豐龍同學跨校暑修,「他校」成績何時寄給本校乙節,經查陳豐龍同學在勤益技術學院暑修成績單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傳真至本校教務處並由余員收執存於卷中。陳同學係延修生,跨校修畢學分後承辦人應隨即通知該科主任審核該生畢業資格,如一切符合規定,即通知該生領取畢業證書,然余員僅將其放置於卷中未作處理,至余員八十八年十月初倒會,並於十月十四日起連續以多種病名稱病請假後始由其代理人補發陳同學畢業證書。原告甲○○在校召會、標會且經常向學校同仁(如 謝素貞 小姐等)借錢週轉,因處理私人財務無心公事致錯誤百出。
(五)有關余員指本校以懲處兩大過,免職處分二次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乙節,余員指陳伊係遭本校與懲處兩大過免職部份,尚與伊所據以提起訴願(教育部九十午二月十四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三二四九七號)之行政處分(本校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三一六號)不符,合先敘明。 查銓 敘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六一五八三號書函意旨﹕「˙˙˙發生在後之其他應免職之事實,如與經免職處分尚在行政救濟中之前案事實,非屬同一事實關係,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該公務員再為第二次、第三次˙˙˙之免職處分。˙˙˙」又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問之成績,而本校留任職員年終考績係按學年度考核,本案余員成績考核係考其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成績,余員在上開期間未按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達九十四天於八十九午七月十日免職外﹔同仁舉證其冒名召會、標會、倒會及怠忽職守致使學生陳豐龍延後畢業等,經本校八十八學年度留任職員成績考核會議考列丁等解除代理,二次解除代理(免職)情事標的並不相同,本校顯然並未濫用行政裁量等語。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如考列丁等即應予免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明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並須以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証據者。」。又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四六九三號函示「原私立專科學校改設國立學校後,其未具任用資格留任職員之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另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相當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給與相當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丙等,不予獎勵,考列丁等,解除代理。」此函釋與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改制前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未具任用資格留任辦事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倒會積欠同仁巨額債務後,經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職員考績第一次會議決議請原告因憂鬱症申請延長病假時,除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外,仍須本人親自到校辦理請假手續並經相關主管作實際認定後始算完成請假,惟原告仍以將診斷書函寄學校方式辦理請假,迄至該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職員專案考績會議時,原告仍未到校完成請假手續,致已連續曠職達五十五點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計),爰經該會決議,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報經教育部同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八四七九0號函同意備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合人字第八九二三七號函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免職),原告不服,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經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一九四九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件原告續因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及冒名召集互助會及標會,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等由,經被告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另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二六九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八十八學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三一六號令核定原告解除代理(免職)。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並非違反學校規定,而是學校處處以各種理由抹煞原告之工作權,甚至以懲處兩大過,免職處分二次,足見被告之處分顯然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因無故連續曠職五十五點五日,經被告學校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並經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八四七九0號函同意備查,以該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合人字第八九二三七號令通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解除代理(免職)。原告為被告處分機關未具任用資格留任辦事員,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四六九三號函示意旨,年終考績係按學年度考核,即考核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成績。本件原告因八十八學年度考核期間無故曠職經該校處以二大過處分應予免職外,復因同仁舉證其冒名召會、標會、倒會及怠忽職守致使學生延後畢業等情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二四二號函通知原告列席該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留任職員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會議說明,但原告屆時並未到場申辯,被告乃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二六九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其年終考績為丁等解除代理,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聯合人字第三一六號令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免職)。有被告提出之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儲蓄互助會約、處理經過說明表附於訴願卷可稽。依首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及教育部之函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