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珮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珮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珮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珮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1.30110.09.29~110.10.16111.03.1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5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8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11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決日期111.04.18111.07.29111.10.2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8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11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14111.09.06111.11.25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號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5.26111.02.0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111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日期111.10.28111.11.1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111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29111.12.16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3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