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見 谷月香 所有,由谷月香之女甲○○使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人士竊取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SD二五DA─一O五五二五號),已無車牌,無法發動,已棄置於該處若干時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機車(龍頭鎖未鎖)牽走,再送至不知情之某不詳機車行,請該機車行不知情之人員代為更換車鎖、並修理其他部位將機車復原後,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三三之六號前土地公廟,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足憑佐證。而查:該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左右在南投市○○路失竊,距被告發現該車之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旁已有一段距離,且該機車領牌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參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迄被告犯案時已近三年,經折舊後價值自已有減少,是否如被害人所述仍有大約新臺幣二萬元之價值已有疑義?且機車自失竊後迄至被告發現時止,又已時隔半年,其受人為破壞或自然耗損之情形,應非輕微;再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該車失竊前即因交通違規為警查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等語在卷,據之堪認,上開機車係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路旁,已處於無人占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甚明。被告供稱該車停放在路旁,聽他人告知停放甚久,無人騎用,且已損壞,認為是沒有人要的,其就把車牽去修理並更換鎖頭後供己使用等情,尚不悖於常情。是被告對之加以搬移、維修供己使用之行為,應認僅係侵占無人占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與竊盜行為有間;惟按拾得他人之物者,本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被告捨此不為,竟仍起意將之據為己有,其顯有為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仍應負侵占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堪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