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肇事原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詳細調查,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原審判決依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合。
(二)上訴人駕車從雲林縣麥寮鄉往彰化方向直路行駛,事故發生前約距離十公尺才看到被上訴人車子,上訴人車速約時速八十公里,被上訴人行駛方向是從彰化往麥寮方向行駛,在分隔島位置迴轉往彰化的方向行駛,發見被上訴人車子時,因為只有十公尺距離,致煞閃不及撞到,肇生車禍。
(三)從上訴人提出之自繪肇事現場圖可知,車禍發生地點是在道路缺口處,根本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時,並未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就直接轉出,以致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閃不及肇事。被上訴人的車子是在「你我他休閒廣場」前分隔島迴轉,並非在「你我他休閒廣場」後之分隔島迴轉。
(四)被上訴人飲用酒類後〔呼氣測試所含酒精濃度為0.四六毫克〕,開車精神恍忽,應為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原要將車上三位小姐送回皇冠酒店,結果車子走過頭,急於迴車而沒有注意對向上訴人車子,亦為車禍肇事之原因等語。
三、證據:提出自繪之肇事現場略圖乙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當天是從皇冠KTV載小姐原要到麥寮吃東西,後來沒去吃東西折回,當天霧很濃,被上訴人從分隔島迴轉往彰化方向行駛,是在「你我他休閒廣場」再過去之分隔島迴轉,不是在「你我他休閒廣場」前之分隔島迴轉,撞擊位置是在迴轉過來的路肩附近撞到,被上訴人的車速不到十公里,我迴轉時有看對面車子才迴轉。
(二)上訴人是從後面追撞我,我當時車速很慢,上訴人的車速很快,應有一百二十公里,當天有霧,該道路是雙向四車道,我是迴轉之後才被撞到,迴轉時未見到上訴人車子,是迴轉至少三百公尺才被撞到的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三法將軍廟前,因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由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該小客車後面嚴重毀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超速行駛,由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將受損車輛修復,計需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調解未果,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詎上訴人均置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車從雲林縣麥寮鄉往彰化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約距離十公尺才看到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未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閃不及肇事,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車從「你我他休閒廣場」前分隔島迴轉,並非在「你我他休閒廣場」後之分隔島迴轉,且依上訴人自繪之肇事現場圖觀查,車禍發生地點,在該道路缺口處,上訴人根本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開車精神恍忽,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其迴車,並沒有注意對向上訴人之車子,亦為肇事原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依現場圖詳細調查,遽認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顯然不實。原審判決依上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調解委員會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車輛因車禍受損、及修車費用數額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被上訴人是否迴車不當、及上訴人應否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約八十公里之速度,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往彰化之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三法將軍廟前,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往麥寮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三法將軍廟附近分隔島,迴轉往彰化之同向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煞閃不及,由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該小客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合先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⑴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由彰化往麥寮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十七線三法將軍廟附近分隔島,迴轉往彰化之同向方向行駛,事故當時已經迴轉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示可佐。而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迴轉完畢,並駛於路肩白線附近為上訴人由後追撞,被上訴人迴車既已完成,且為上訴人由後追撞,難認被上訴人有迴車不當情事。因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迴車不當,實無足取。⑵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行速度為八十公里,已經上訴人承認,顯見上訴人超速行駛甚明。⑶再者,肇事路段設有分隔島,可以左轉往日盛汽車保養廠支線行駛,屬於丁字之三岔路口,該三岔路口並無號誌管制,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攝有現場相片足稽。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上訴人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非但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八十公里之高速度超速行駛,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⑷而肇事當時,適凌晨天色未亮、且當時有濃霧、視線不清,並經被上訴人 陳明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足信當時確實視線不佳。準此,駕駛人遇視線不佳之際,原應提高警覺,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非但未減速慢行,竟超速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參以肇事原因,是由上訴人由後追撞所致,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⑸綜合上揭,上訴人駕車未依標誌規定,而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及遇濃霧視線不清之際,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應為肇事因素。而本件經囑託鑑定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即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八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函並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因此,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究在「你我他休閒廣場」前之分隔島迴轉,抑或在「你我他休閒廣場」後之分隔島迴轉,因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事故當時已經迴轉完成,並直行往彰化方向行駛之際,始為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由後追撞,因此,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究在何處迴轉,核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迴車不當,固提出自繪之現場圖為憑。惟查,上訴人駕車有上述之過失,認定已如前項,其辯稱被上訴人有迴車不當情事,不足探信。再者,被上訴人肇事後,雖呼氣測試其所含酒精濃度為0.四六毫克,惟此乃違反酒後駕車之另一規定,並不能據此即認飲酒為車禍肇事之原因,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並予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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