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撤全字第一二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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