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農會提款記錄並不能證明此款是訴外人 黃依婷 所借。
(二)上訴人的票已被退票二次,黃依婷拿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願意借現金給她,我認為他們之間有串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中商業銀行查詢印表用紙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有借錢給黃依婷,上訴人所提之事情,與被上訴人無關。若系爭支票是詐騙取得,為何上訴人不告黃依婷,亦未有向銀行申請止付之行為,顯有違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詎屆期後經分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而借予訴外人黃依婷,因黃依婷向伊借票時,曾答應會按期支付票款,所以伊將支票借予黃依婷,惟黃依婷於支票到期時均未按期支付,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應向黃依婷求償,又被上訴人向銀行領款之記錄並不能證明係交付予黃依婷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支票三份、退票理由單三份及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三紙等物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有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依婷詐騙,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人,自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等語。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依婷詐騙,被上訴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等情,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係出於惡意。次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不論訴外人黃依婷是否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善意執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縱係遭訴外人黃依婷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惡意抗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及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謝耀德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