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按。且於本院調查時,被告 陳明 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收到賠償金額願撤回告訴,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王漢章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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