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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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號
原告丁○○
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戊○○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停車糾紛,竟夥同其餘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八、九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各持木棍、及鋤頭柄等物,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丁○○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旁之甘蔗攤位,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戊○○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額頭、左腰部、右臀(起訴狀誤載為右臂)、右大腿、左手肘、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嗣丙○○於離去時,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戊○○恫稱:「事情還沒完,要砍掉你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
(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端受傷疼痛不堪,且遭被告於公共場所毆打,名譽及尊嚴盡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丙○○恐嚇原告戊○○致伊心生畏怖,於今心悸猶存,被告丙○○應再賠償原告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當時在場,但沒有出手打人,只是勸架;伊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一定,最多有三萬元。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打架,也有受傷。伊大專畢業,以開車為生,每月約有二、三萬元之收入。
參、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沒有打架,當時人在高雄;伊高職畢業,平時幫母親做生意,每月約有一萬五千元之收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停車糾紛,竟夥同其餘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八、九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分持木棍、及鋤頭柄等物,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丁○○位於前述地點之甘蔗攤位,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戊○○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額頭、左腰部、右臀、右大腿、左手肘、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嗣丙○○於離去時,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戊○○恫稱:「事情還沒完,要砍掉你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致伊心生畏懼,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當時在場,但沒有出手打人,只是勸架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亦有受傷等語;被告丙○○則抗辯:伊當時人在高雄,並沒有參與打架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乙○○之母親 陳黃碧玉 因相鄰擺設甘蔗攤位多年,雙方已互生嫌隙在先,嗣又因原告丁○○懷疑陳黃碧玉竊取其農作物,而報請警方處理,被告乙○○、甲○○兄弟、及其等之表弟被告丙○○乃心生氣憤,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約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各持木棍、及鋤頭柄等物,分別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丁○○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旁之甘蔗攤位,因見原告丁○○之子即原告戊○○正在甘蔗攤位幫忙作生意,旋一群人持前開所攜帶之棍棒下車毆打原告戊○○,適原告丁○○自外返回前開攤位,見多數人毆打其子而欲上前勸阻時,亦遭被告乙○○等八、九人持棍、棒毆打其手臂、大腿等多處,迄原告丁○○跪地求饒後始罷手,而駕車逃逸;致原告戊○○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額頭、左腰部、右臀、右大腿、左手肘、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嗣被告丙○○ 於渠 等駕車離去時,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回頭向原告戊○○恫稱:「事情還沒完,如果報警,要砍掉你一隻手及一隻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卷宗核屬無訛,雖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勸架,並未打架云云,惟證人 塗俊修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去找戊○○聊天,伊在幫忙削甘蔗時,突然有兩部車約八、九人下車,有的拿木棒,有的拿鋤頭柄,他們下來後,就拖戊○○出去打,當時伊本來要報警,但其中有兩人拿木棍壓制住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證人 黃俊堯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伊與戊○○、塗俊修三人在聊天,後來有兩輛車從不同方向過來,有的人拿鋤頭、球棍、及木棍等物,一下車說你們說什麼,之後就開始打戊○○,而伊和塗俊修被他們架著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則被告乙○○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當天既有原告戊○○、原告丁○○之妻 李春桂 及證人塗俊修、黃俊堯等人在場,倘若僅被告甲○○一人出手毆打原告二人,被告乙○○只是單純勸架,原告丁○○應不可能受有額頭、左腰部、右臀、右大腿、左手肘、左前臂及左小腿等多處瘀腫傷害,故被告乙○○所辯尚難信為真實。又被告丙○○當時在場參與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戊○○等情,亦據證人李春桂、塗俊修、黃俊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丙○○亦未提出可信之不在場證明,自難信其所辯屬實。此外,被告乙○○、甲○○因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丙○○因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定應執行刑五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出言恐嚇原告戊○○,致原告戊○○心生畏懼,係屬侵害原告戊○○意思表示自由之侵權行為,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原告成傷,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丙○○出言恐嚇之內容及時間地點、原告丁○○前為立法委員助理,每月約有三、四萬元之收入,原告戊○○係職業軍人,每月約有四萬元之收入,被告乙○○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最多有三萬元之收入,被告甲○○大專畢業,以開車為生,每月約有二、三萬元之收入,被告丙○○高職畢業,平時幫母親做生意,每月約有一萬五千元之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戊○○因身體受傷害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十二萬元、二萬元為當,原告戊○○因自由受侵害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當,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二萬元、戊○○二萬元,原告戊○○另請求被告丙○○給付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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