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二三、一二九二、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參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參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O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將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六九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七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左右,在其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六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六二公克)、葡萄糖粉一包含袋重二點零二公克、行動電話二支;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為警依法採驗尿液,發現尿液中呈現有毒品反應而查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左右,在其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詩如 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六二一七號尿液檢驗單(僅有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六七八六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白粉十四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編號第0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前於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O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六九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佐,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六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葡萄糖粉一包含袋重二點零二公克、行動電話二支,並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認無加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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