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葉治彊 即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千群公司)擔任駕駛。詎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4時
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千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370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訴外人簡志
寬駕駛訴外人 李鳴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小客車)、訴外人 郭德義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變換車
道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原告並受
有修繕費用210,800元、拖吊費用26,250元、不能營業損失
4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上開不能營業損失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千群公司擔任駕駛,並於99年7月28日下
午4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370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訴外
人 簡志寬 駕駛上開小客車、訴外人郭德義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經該處,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
㈡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
㈢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修繕費用210,8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
2,225元,工資費用68,575元,而系爭曳引車為00年1月出
廠,於本件事故99年7月28日發生時使用6年6月餘,已超
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特種車輛5年耐用年限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
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繕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
為23,704元,加計不必折舊工資68,575元,合計損失82,800
元。
㈣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拖吊費用26,250元。
㈤兩造與訴外人簡志寬、郭德義、 吳建德 因本件交通事故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變換車道
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其並受有拖
吊費用26,250元、折舊後修繕費用82,800元損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茂益企業行估價單、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土牛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50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
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繕期間營業
損失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營業成本損失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38頁),固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略以:「
關於依一般市場行情,廠牌福方、排氣量10640cc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從事貨物載運業務於99年間在高雄地區每月營收約
莫為何,由於目前自由經濟以及各公司承攬貨源不同且部分
係靠行車主自行攬貨承運,因此運價及成本、利潤或虧損均
不盡相同,類此資料,公會不可以干預,會員公司及靠行車
主亦不可能提供給工會而歉難提供。」等語,亦有該會高企
貨運同華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
,然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確包括汽車貨運業,而系爭曳引車之
用途亦為營業貨運用,且因上開交通意外事故修繕期間8日
等情,分別有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
、茂益企業行102年12月24日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
、第163頁、第178頁),應認原告確因系爭曳引車修繕受
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兩造復合意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
金額,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社
會經濟發展程度、現今市場景氣高低,並參以原告經營成本
、系爭曳引車輛性質等一切客觀因素,應認系爭曳引車扣除
營運成本後每日營業金額以2,000元為當,亦即原告受有系
爭曳引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計16,000元【計算式:2000
x8=16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6,250
元、修繕費用82,80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6,000元,合計損失
125,050元【計算式:26250+82800+16000=12505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