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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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林忠義
被   告  涂全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用被告名義加
入訴外人 陳銘榮 所經營之酒攤,每股20萬元,加入2.5股
,被告簽發乙紙發票日未載、金額為50萬元、票號
CH274353、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債務,
而未約定返還日期,原告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嗣後
被告既未入股,亦未返還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一個月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4日送達被
告,被告應於102年11月3日返還借款,仍未返還。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有手機簡訊証明被告有向我借錢,簡訊沒有
列印出來。」、「庭呈手機簡訊(註記傳訊時間),當庭
提示後發還。沒有一次借50萬那麼多,是陸續借的。我們
當初有幾人要合作燒烤店,被告說要用他的名字一起做這
筆生意,被告又跟我拿會錢,他父親又生病,陸續借款約
50萬左右。」、「我沒有這樣交給他,這張是假的,我不
可能交給他正本。被告偷我本票。」、「LINE看不出來有
積欠50萬,但我仍要請求50萬。」、「酒攤老闆可以作證
。可以證明一股20萬。但沒有辦法證明什麼沒錯。LINE上
被告有說當初要投資酒攤的錢。」、「一股20萬,被告說
他差10萬,跟我借10萬,我用被告名義入股二股,所以有
二股半是我的,共50萬。我現在請求的就是認股的錢。酒
攤老闆到最後才跟我講說被告將錢拿去賭掉了,不知道被
告把錢拿去哪裡。到最後我問酒攤老闆,他才說被告沒有
入股。」、「證人因在做生意,無法過來。因此我才沒交
證人日旅費。」、「是。實際上是我出的50萬元,借被告
的名字,50萬我交給被告。」、「在我板橋篤行路的家以
現金50萬交易,我家是賣豬肉,所以手上都有現金,因為
我有告他偷本票,所以要他還本票,因他認識 羅佳琪 ,所
以被告要幫我向羅佳琪討債,可是沒有討成。不是我把本
票給他,我給的是影本,結果正本被他拿走。」、「我發
現我本票不見,我請他還給我。他一開始不承認10萬元。
」云云。
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伊沒有借50萬,這是伊簽
的本票沒有錯。伊這邊也有原告交付伊的本票,伊之前同事
欠原告,原告交給伊的本票是76萬,是要伊與同事協商這筆
76萬債款,沒有兌現,本票是羅佳琪的名字。」、「原告交
付伊的本票是76萬,伊是幫忙協商,羅佳琪是伊的同事,現
在不是伊同事了,伊也沒有在該處工作了。否認原告上述。
伊現在庭呈的本票是原告交付給伊的。原告怕伊侵吞這些款
項,所以叫伊押50萬元本票在原告那邊」、「酒攤一股20
萬,伊只拿1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不是伊向原告拿的
。5萬是酒攤老闆給伊5萬,伊要退股他給伊5萬,伊拿5萬元
去還賭債。酒攤老闆叫陳銘榮,住址不清楚。是原告要傳訊
作證的。向原告拿十萬元是要週轉不是股金,所以伊確實有
欠款是13萬元。」、「一股20萬,伊沒有入股,伊沒有拿原
告50萬。伊賭博是伊的事。5萬元是還賭債,與股金無關。
酒攤老闆來可以證明原告說的兩股半是子虛烏有。」「(可
以問原告)50萬是現金拿給我,用什麼方式拿給我?在哪一
家銀行提領?請原告舉證。還有我之前交給庭上的本票,上
面寫103年1月8日LINE寫的很清楚,102年8月7日12時55分是
他說的,即本票換本票,他寫說 羅嘉騎 (錯字)本票帶出來
給我。」、「本票是票換票,我沒有拿到現金50萬,拿到本
票,他說話不實在。」、「那天在他家第一次,我在客廳等
他找本票正本給我,我沒拿他50萬現金。」等語,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為參照。本件被告欠債未還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未載發票
日之本票影本1紙、LINE簡訊譯文等為證。被告自認:「酒
攤一股20萬,我只拿1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不是我向
原告拿的。5萬是酒攤老闆給我5萬,我要退股他給我5萬,
我拿5萬元去還賭債。向原告拿10萬元是要週轉不是股金。
」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出本票面額雖記載50萬元,惟未記載發票日,為無
效本票;另所提出LINE記載亦僅有「啊 扁哥 !跟你拿十萬不
是股金,是跟你說要週轉的,你沒聽清楚」等語,僅足以認
定被告有前開借款10萬元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借
款40萬元;原告聲請證人陳銘榮作證,亦因原告未能提出證
人住居所且未繳納證人日費,本院無從通知作證;此外,原
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尚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另主張以被告之名義入股40萬元云云,姑不論兩造間有
無借名契約,原告亦未提出該借名契約經原告終止之事證,
則原告亦不得依借名契約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積欠10萬元未清償,已如上述,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時
清償,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
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9月24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
,故被告應於102年11月3日返還借款,並自翌日(即102年
11月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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