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治彊葉建成
      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葉治彊
即葉建成(下稱葉治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千群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並將聲明減縮為:被告葉治
彊、千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變更後聲明),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告葉治
彊駕駛被告千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上開聯結車)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李鳴鶯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意外事
故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
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治彊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擔任駕駛。詎被
告葉治彊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
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70公里
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
被告葉治彊變換車道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伊並受有修繕費用損失120,875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治彊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擔任駕駛,並於99年7月28
日下午4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70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
小客車受損,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損失。
㈡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葉治彊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實際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120,000元,其中零件費
用81,270元,工資費用38,730元,部分零件採用中古零件。
㈣系爭小客車如以全新零件修繕,修繕費用223,140元,其中
工資費用38,730元、零件費用184,410元,而系爭小客車為
00年12月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
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
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30,73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
,730元,合計損失69,465元。
㈤兩造與訴外人 吳建德郭德義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上
開交通事故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3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治彊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於前揭時
、地執行職務之際,駕駛上開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發生碰
撞意外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0,875元,且係使用中古零
件修繕等情,固據其提出零件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證人 張智凱 即修繕系爭小客車廠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小客車係伊修繕,修繕費用約定12萬元包修,有部
分採用中古零件,新的比較多,如果使用全新零件修繕金額
大約要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
上開修繕金額仍應扣除部分零件折舊金額甚明。本院審酌系
爭小客車實際上修繕採取之零件,實無從一一區分新舊年限
,兩造復合意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同意受其
拘束(見本院卷第159頁),參以系爭小客車如以全新零件
修繕,修繕費用223,140元,其中工資費用38,730元、零件
費用184,410元,另系爭小客車為00年12月出廠,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
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
30,73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730元,合計損失69,465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廠商估價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應認以
全新零件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即69,465元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較為允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共同賠償修繕費用6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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