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蔡陳英妹
訴訟代理人 蔡耀全
被 告 蘇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
國102年5月2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6樓
之5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配合程序約
定公證租賃契約以供貸款給付期限起始條件之用,依系爭契
約第二條買賣總價及付款方式,業已明文付款最遲為雙方辦
理租賃契約公證日起45日內給付,亦即被告應依約於同年7
月12日前將所貸款項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予原告約定之帳戶
中,然此筆貸款並未於約定期限內獲被告給付,經原告催告
,方於同年7月25日撥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前段之規
定,甲方(即被告)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
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
計算,每日為4,500元,被告延遲給付天數共12日,合計應
賠償遲延給付違約金54,000元及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該房屋有瑕疵,應該是由仲介及中華工
程處理,且早已將鑰匙給仲介,並沒有阻撓被告驗收,又房
屋瑕疵跟買賣契約無關。對於被告所稱看屋時發現的瑕疵(
見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不爭執,但主張這些瑕疵並不構成
拒絕交屋及給付最後620萬元的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並自10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想把獨居媽媽接去新竹,故透過有巢氏房屋清大金城加盟
店(下稱仲介公司)買貿二貿八房子,仲介公司告知101年過
年後國防部將交屋,所以於1O1年1月18日與原告以總價900萬
元含仲介費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支付第一期款90萬
元支票,其中36萬元仲介公司拿走,1月後支付第二期款60萬
元給原告,102年2月匯120萬元進國防部戶頭,故給付原告和
仲介公司共270萬元。國防部拖到102年5月15日才交屋給被告
,該屋仍有很多缺失無法入住,但仲介公司卻和被告約定5月
27日用舊的契約和原告簽訂公證租賃契約,該契約第5條說房
子要給被告使用或轉租別人使用,且從仲介公司寄給原告的存
證信函、被告之攝影與中華工程住戶驗收工程紀錄都可知道,
直到7月24日晚上該屋才修繕完成,無法入住使用。同日在簽
完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拿到地契,代書要兩造重簽契約,被告
因第一次買房沒經驗,就簽了新的買賣契約和信託契約,但在
6月6日辦貸款時,發現去年就付錢給賣方的時間,被改成102
年5月27日才付原告270萬元,代書說這是為了逃避奢侈稅,才
被改成與事實不符,因該屋是全新軍宅,有五年不能過戶問題
,不想犯法和怕原告一屋二賣,故要求更改付款方式,還要仲
介公司補經紀人章在買賣契約。
㈡新的契約內沒有打叉內容,變成私人契約,地政官說仲介公司
之行為違法,經諮詢代書亦說五年以後房子不能過戶,仲介公
司不會負責,而打叉內容是7月25日被告付尾款當天代書才加
上去的,原告之兒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不但不見面更改契約與
維修房屋,還要代書傳話稱若被告不在7月12日前給付尾款620
萬元,要扣270萬元前三期款項,之後又要代書傳簡訊給被告
。被告在7月3號寄存證信函請原告在7月10日前處理房子缺失
問題,不然就要更改買賣契約,但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打去銀
行阻止貸款,就連貸款下來要保火災險,原告都拒簽,此舉己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而7月15日點交時,該屋缺失
根本未完工,被告再寄存證信函請原告在7月23日交出可點交
的房屋,但其仍拖至7月24日才修繕完成,仲介公司約定7月25
日點交,原告都不出面,被告一早在代書處改好買賣契約、補
蓋仲介章後撥款620萬元至原告戶頭,但仲介直到7月26日下午
才拿到鑰匙及門禁卡。有關該屋維修問題,若原告請工人來做
,只要3日即可完成,卻完全不理會,還推給仲介公司與工程
部,故意拖延2個月還想讓被告貸款不成而違約,企圖吃掉被
告給的前三期款項。被告本著良善,不向原告收租金賠償、貸
款利息和違約金,卻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函,而一般存證信
函都是用限時掛號,也會給予一星期的催告期,但原告不曾告
知仲介或被告,只想拿到錢,甚至想故意讓被告違約,造成被
告與媽媽精神傷害,也讓被告多次往返新竹、花蓮,無法陪伴
癌末媽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
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配合程序約定公證租賃契約以供貸款給付
期限起始條件之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及付款方式,
業已明文付款最遲為雙方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日起45日內給付,
亦即被告應依約於同年7月12日前將所貸款項620萬元由貸款銀
行直接撥付予原告約定之帳戶中,惟被告至同年7月25日始行
給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原告合作
金庫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
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
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
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
)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
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
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又雙務
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
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
2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
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
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參照)。
㈢查被告抗辯於102年5月15日準備交屋予被告時,因有多處瑕疵
一情,有被告所提「新竹貿二貿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住戶驗收缺
失」多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在交屋當時確實有瑕疵存
在。且依本件買賣之仲介公司有巢氏清大金城加盟店(金虹達
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寄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內載
明:「...買受人蘇玉珍提出標的物住戶驗收缺失明細後,
本公司經查證了解後立即協同買受人向華夏金城報修單位:中
華工程填寫報修單(時間102年4/10、4/26、5/31),經由本
公司多次向中華工程跟催進度及口頭向出賣人告知提出修繕障
礙(如附件)。本公司已於102年7月24日晚上10點15分自行修
繕完成,費用由本公司吸收,翌日買受人前往驗屋無誤,立即
將第二期款620萬匯款交付給出賣人...」等語,有存證信
函一紙在卷足憑,自堪採信。然觀之被告所提之上開「新竹貿
二貿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住戶驗收缺失」上載之瑕疵諸如:主臥
RC牆插座小破口、玄關門難開關、門止生鏽、門框水泥須清理
、牆有龜裂須修補、地磚一塊有問題等,核均非影響居住安全
重大瑕疵,被告自僅能拒絕部分之給付,而不得拒絕全部給付
,是被告拒付達620萬元之款項,致遲延給付前開款項,於法
即難謂全然有據。從而,原告本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
金,尚難認無理由。
㈣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甲方
(即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
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而原告即據此請求被告違約金54,000元
,然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不得拒付全部之尾款,惟本件系爭
房屋確有瑕疵,被告亦同受有損害,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價
值不斐,買受人在有瑕疵之情況拒絕付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主張之違約金屬過高,本院爰依職權酌減至10,000元,認較
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民國102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核於法尚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