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游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張美芬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村○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7.68平方
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承租人,被告
無權占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侵害原告國有土地承租
權,原告曾發函予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催告其履行民
法第423條之保持出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
務,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卻回函「請逕自排除占有」云云,
怠於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出租人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段000地號,面積共27.68
平方公尺土地予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房屋係在原告先父 游阿賓 自民國50年代承租系爭土
地之後才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適用瑕疵擔保規定,
而非債務不履行規定,原告代位國有財產署,不符合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云云,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起訴時,仍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迄至102年
10月3日準備書狀續撤回先位之訴,被告才形同無權占有系
土地,因此,102年4月18日國有財產署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
,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系爭房屋越界建築
之爭議存在,國有財產署根本無從對被告提出異議。
3.本件原告係代位國有財產署,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則國有財產署所得之利益為「被告應返還27.68平
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租金之多寡並不相干,而土地所有
權人訴請返還遭他人無權占有之土地,縱令僅有1平方公尺
,本得根據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
4.被告雖援引國有財產署81年10月27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
號函提出抗辯,惟姑且不論上開函釋係針對國有土地「讓售
」作業而言,與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辦理「讓售」作業有間,
非可一概而論,何況,系爭房屋並非在原告先父承租系爭土
地之前即已存在,亦與上開函釋所指之「如經查明該第三人
使用情形於出租當時即已存在」情形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
引。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段○○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共27.68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102清律字第0607號)、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
00000號)、花蓮縣政府函(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暨
相關承租資料、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收據、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花蓮縣○○鄉○○○段○○號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花整謄字第050408號)、花蓮縣壽豐戶政事務
所函(壽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答辯:
(一)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以前即存在,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於92年
9月15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約期自93年1月1日至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時,該屋事實上已存在於花蓮縣○○段○000
地號上。根據該律師函文,除權利之主張不明致國有財產署
無法採取具體措施外,其亦未定相當之期限命國有財產署加
以排除,亦僅係請求國有財產署對本件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其催告顯不合法,國有財產署自「未負遲延責任」可言
。再者,原告與國有財產署簽立耕地租賃契約,屬有償契約
,自有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是故,據原告之主張早已於與
國有財產署簽立系爭耕地租約前,已知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
土地上,而仍願意承租,國有財產署應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
之責任。退萬步言,縱然原告係於簽立於系爭承租契約後始
知悉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亦已交付原告使
用逾5年,原告亦不得對國有財產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準
此,原告對於國有財產署既然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無代位
之權利可言。此外,系爭房屋為68年間所興建,當時地籍管
理非若現在進步,各所有權人之地界亦均係約略梗概,況且
系爭土地於87年間尚有重測而面積變更,系爭房屋之原興建
人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而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國有財產署至遲於102年4月18日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迄今並未提出異議,其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請求拆屋還地。
準此,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原告每年使用系爭土地所繳納佃租換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
)142.5元,而被告占用面積為27.68平方公尺,被告妨害使
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每年8.42586元,二者利益相較之下
,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此外,依國有財產
署81年10月27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函可知,該承租之土
地若有第三人使用之形情,原告僅需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
承租標的即可減少租金,原告竟捨此不為,要求被告拆屋還
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300
元,市價依常理尚屬更高,被告拆除占用之範圍後,系爭房
屋等同滅失而無法使用,其損害與原告每年僅8元之損害而
言,相差甚鉅,原告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
(三)本件占有土地之情形,是否於68年系爭房屋起造時即為占用
,尚屬不明,原告及國有財原局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本件
屬越界建築,該系爭房屋為68年間所興建,若如原告所稱,
原告之父已於當時承租916地號土地,則應知訴外人 朱永忠
於該筆土地上起造,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之父代國有財產局
管理該筆土地,其地位應類似於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故就
是否得知朱永忠越界建築一事,應類推適用本條,從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國有財產局於知越界建築之時未提出異
議,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其自不得請求被告主
張拆屋還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出租予原告供耕地使用,其上一部
分現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佔用,面積為27.68平方公
尺等事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
認真實。被告就上項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段○○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主張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此房屋佔用
系爭國有土地,未據被告提出說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對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顯屬無權占有,亦
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3條及第
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
,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
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
15號判例揭櫫此旨。本件原告因租賃法律關係而對出租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請求依約交付租賃物即耕地之債權,殆無
疑問。而租賃標的物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出租人有請求拆屋
及返還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亦屬灼然。承租人原告發函請求
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行使上述物上請求權以保持租
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俾履行租約,經出租人函覆表示請承租
人自行排除侵害,足認債務人即出租人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
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出租人之第767條
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合法。
(三)被告固辯稱其就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成立
租約而取得承租權,自屬空言,不足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又依卷內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7.68平方公尺,幾乎主要部分
全係蓋在系爭土地上,顯屬未徵得同意而任意占用他人土地
之情形,尚難謂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之要件相當,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復據被告自認其房屋係建於民國68年,至今年代久
遠,屋況老舊,剩餘價值不高,與原告土地利用之功用及目
的相比較,其無權占有並無可受特殊保障之餘地,原告請求
拆除回歸其應有狀態,應屬正當權利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
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7.
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民事簡易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者,僅屬
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本件原告雖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鑑於事件性質,系爭標的物一經執行即無從回
復,且查無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乃不予准許,
亦不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訴訟費
用=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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