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瓏琳包裝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月
訴訟代理人 呂呂進
被 告 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景松
被 告 莊 蔡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莊景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莊蔡玉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莊蔡玉秀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其上開
關於請求被告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30萬元支票
票款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30頁),即更改聲明為「被告莊
蔡玉秀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102年1月
1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PET包裝盒,價款共計32萬2,962
元,原告均已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完成交付,然被告公
司僅給付2,962元,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景松乃於102年
2月26日與原告簽定貨款契約書,就上開買賣尾款30萬元負
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
被告莊蔡玉秀為緩原告公司之催收,乃簽發票號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及付款人為臺
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詎該支票經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
仍未獲償,乃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契約書、系爭支票與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送貨簽認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等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莊
景松連帶給付價金尾款30萬元,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莊蔡玉秀給付票款3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立科富公司與被告莊景松連帶給付
貨款30萬元,乃係本於連帶保證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蔡玉秀給付票款30萬元,雖
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被告三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
責任,應併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