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董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96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1日止(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不知謹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3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金門
縣金湖鎮建華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居所出發往金寧鄉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金寧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鎮○○○○路1段編號0000燈桿前方時
,因不勝酒力入睡致車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
果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董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警
卷第6至10、12、15、21至2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
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通衢要道並釀致事故,雖幸
未傷及他人,然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收入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