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相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相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
於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偽造之「 劉秀卿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相娥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劉秀卿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下稱A屋),劉秀卿因而將其印章交付予鄭相娥辦理租金補貼事宜,惟因A屋並無產權相關文件,無從辦理租金補貼。詎鄭相娥明知劉秀卿交付上開印章,僅授權其辦理A屋租金補貼,且其實際上並未向劉秀卿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B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劉秀卿之同意、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所承租之A屋內,虛偽填載出租人為劉秀卿,承租人為鄭相娥,租賃標的為B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7千元,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在系爭契約書出租人欄位、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偽造「劉秀卿」之署名各1枚,並持劉秀卿交付之上開印章蓋用其上,且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條上盜蓋劉秀卿之印章,而後持系爭契約書交付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可,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3,200元至鄭相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金額35,200元),足生損害於劉秀卿租約管理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補助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卿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7日 高市 都發住字第10730960200號函暨所附系爭契約書、被告與劉秀卿簽訂之A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825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5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178100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秀卿署名、盜蓋劉秀卿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系爭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劉秀卿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契約書上偽造劉秀卿之署名,並盜蓋劉秀卿之印章,復持系爭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其女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右膝蓋無法走路,罹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33頁、審訴卷第55頁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綜合斟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因素,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所詐領之補助款項金額,及被告偵查中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分期還款金額(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歸還所領得補助,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返還該款項,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支付其所領得之租金補貼共計35,200元,以維法治。至被告給付方式、分期期數等事宜,依前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被告得依其經濟狀況向該局申請,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契約書,業已交付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劉秀卿」署名1枚,係用以證明劉秀卿確有出租B屋予被告,尚非僅供識別之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亦在「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上書寫「劉秀卿」,惟此僅供識別立約人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尚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劉秀卿印章為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印章、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