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6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金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金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開大燈且左右搖晃而為警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55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劉金鎮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共0.55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8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53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檢驗之部分毒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予沒收;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061400號卷第2頁),核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使用,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第33頁),核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第3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劉金鎮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訴字第163│旨欄(一)│毒品,處有期徒刑│因貳包暨包裝袋(驗後│││號(108年││捌月。│淨重共計零點伍 伍公克 │││度毒偵字第│││)均沒收銷燬;扣案之│││97號)│││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劉金鎮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注│││訴字第399│旨欄(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射針筒貳支,均沒收。│││號(108年││柒月。││││度毒偵字第││││││615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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