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邱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蘇振發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庭毓 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遊說購買靈骨塔位,因原告並無資金,李庭毓乃輾轉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再由被告介紹訴外人 汪宥妤 借貸款項予原告,汪宥妤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戶,並由原告以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汪宥妤作為擔保,斯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2,原告並簽寫借據、本票各2紙交予汪宥妤收執,惟借據上並未記載借款利息。汪宥妤將款項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陪同原告至銀行直接領取現金200萬元、150萬元,斯時被告表明需先預收利息費用各50萬元,以支付利息,待清償完畢後再結算,多退少補,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指示如數交付,然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向原告收取佣金之權。且被告主張之佣金高達58萬元,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原告既已給付汪宥妤利息42萬元,亦於107年3月31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代為收取之100萬元扣除利息42萬元後,被告即應將用以支付利息之餘款58萬元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費用58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進行投資而有250萬元資金之需求,透過電話行銷與伊洽談貸款事宜(非李庭毓介紹),伊曾協助原告尋找銀行貸款,惟因原告年邁無法核貸,斯時原告因急需資金乃主動承諾願給與100萬元作為借款利息及仲介佣金,伊乃再介紹汪宥妤予原告,使原告順利借得所需資金,原告計向汪宥妤借貸200萬元及150萬元,原告取得款項後,均主動提領各50萬元予伊,除供作利息支付外,餘則為給付伊作為介紹佣金之用,此觀被證1所示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7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伊本人證述:「佣金係與原告口頭約定」可稽,是兩造確有佣金約定存在,否則原告僅須給付汪宥妤每月百分之2利息即可,毋須領取高額現金予伊受領,伊受領佣金係基於兩造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由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伊返還5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庭毓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遊說購買靈骨塔位,因
原告並無資金,再由被告介紹訴外人汪宥妤借貸款項予原告。
㈡原告先後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向汪宥妤借款20
0萬元、15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2分利,各筆借款每月利息4萬元、3萬元。汪宥妤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支票、收據、借據、本票,審訴卷第
124至130頁)。㈢原告於收受汪宥妤匯款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06年7月間代原告交付第1筆借款3個月利息12萬
元予汪宥妤、被告於106年9月間代原告交付第1筆借款3個月利息12萬元、第2筆借款6個月利息18萬元予汪宥妤,原告二次貸款,合計利息42萬元,已由被告代為給付汪宥妤。
㈤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36,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汪宥妤,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6年10月17日。106年9月21日更新設定2筆最高限額各為2,560,000元、18,000,000元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3月18日。嗣上該抵押權於107年4月2日因清償均已塗銷。
㈥原告於107年1月26日以廣澤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汪宥
妤不得處分原告不動產(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市府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汪宥
妤與原告聯繫(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收受58萬元係代原告給付利息,原告已清償債務,被告受領5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㈡原告先後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向汪宥妤借款20
0萬元、15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2分利,各筆借款每月利息4萬元、3萬元。原告並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36,000元系爭抵押權予汪宥妤,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日因清償均已塗銷,上開2次借貸利息合計42萬元。原告於收受汪宥妤匯款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代原告支付42萬元利息予汪宥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款項之原因,乃委由被告代為支付汪宥妤利息一節,被告並未否認,然主張僅42萬元為利息,其餘58萬元乃給付被告之佣金等語。本院審酌:關於原告給付100萬元之目的為預付利息部分,因原告借款後,雖有清償期之約定,然原告未必於約定日期清償,則原告借款後應付之利息若干,尚不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只要原告如期支付利息,仍會讓該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100萬元之目的,在預付利息等語,即非與常情有違,應屬有據。則原告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之目的乃利息之預付一節,業經原告證明,則被告稱逾58萬元部分乃佣金之給付等語,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稱兩造間就系爭58萬元之給付乃佣金之約定,第一次借
款時,原告有交一張40幾萬元的本票等語,第二次簽發30萬元本票與原告。一開始是原告找被告介紹金主並且主動承諾給予被告佣金,第一筆要給42萬元,後來講兩筆佣金各30萬元、30萬元,後來被告同意兩筆共58萬元等語,固經被告提出原告署名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36頁)為證。經查:關於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0日、票載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本票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偵查卷中之簽名筆畫、筆順相同,邱字左邊丘部下方橫一與右方阜部豎一、玉字連筆、霖字雨部、林部木型均相符,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稱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利息支付而簽發等語,然因原告發票日期記載為106年9月20日,與汪宥妤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原告領出50萬元予被告之日期相同,因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收受借款之時,即已支付5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當無於支付現金50萬元以支付利息時,再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利息之擔保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既係透過被告認識訴外人汪宥妤,而得向汪宥妤借款,被告主張從中抽取佣金一節,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無據。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佣金約定為60萬元等語,並陳稱原告先前簽發40幾萬元本票之影本找不到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借款為350萬元,扣除利息42萬元後,僅餘308萬元,如再扣除佣金60萬元,僅餘240萬元,該金額顯屬過高,已難認兩造間確實約定佣金為60萬元。又被告雖稱原告所簽發之40幾萬元本票影本找不到等語,因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交付50萬元之前,僅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06年7月間扣除利息12萬元後,餘款38萬元,並不足42萬元,亦與被告陳稱後來約定為30萬元之金額不符,則被告於收受38萬元時,即將該40餘萬元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有疑。且原告如確實簽發2張本票予被告,而依被告所述原告簽發之本票金額分別為40幾萬元、30萬元,因被告既已保存30萬元本票影本,卻未保存金額較高之40餘萬元本票影本,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稱原告另有簽發40幾萬元之本票等語,即非可採。而原告於無簽發本票擔保利息支付之情形下,另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足見該本票應為佣金之擔保無誤,且金額為30萬元,亦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因透過被告之仲介而認識金主汪宥妤,而得向汪
宥妤借用200萬元、150萬元,經兩造合意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利息予汪宥妤,並由原告給付30萬元佣金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原告預先給付被告100萬元,扣除利息42萬元、佣金30萬元,合計72萬元,餘款28萬元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後,即無繼續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予原告,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送達證書,雄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